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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灾区受损之历史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办法申请补助: 一九二一震灾后所有权人已向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文建会) 申请紧急加固,并经审查通过者。 二已列入文建会印行之震灾地区历史建筑复勘调查报告书者。 三因九二一及其余震震灾受损之历史建筑,由灾区县市政府完成登录者。 四依九二一及一○二二地震灾区私有历史建筑复建专案贷款实施要点核定者。 五其他因九二一震灾受损而确具有历史、文化保存价值者。 第 3 条 本办法补助项目如下: 一与修复工程有关之修复及再利用计划、规划设计、监造及工作报告书等之服务费用。 二紧急抢修、修复及再利用等之工程费用。 三其他与灾区历史建筑修复工程相关之费用。 第 4 条 补助额度不逾核准修复项目所需总经费二分之一。但修复个案情形特殊,经文建会审议通过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符合第二条之灾区历史建筑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县市政府申请补助: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受损历史建筑所有权状或房屋税收据、房屋税籍证明。 三受损历史建筑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使用权证明。 县市政府受理申请后,应于二周内完成书表初审,汇整转陈文建会复审。 第 6 条 文建会得邀集学者、专家进行补助项目及费用之审核,其审核原则如下: 一灾区历史建筑具一定保存价值者。 二灾区历史建筑修复工程内容或修复计划完备者。 三申请人配合意愿高者。 因保存价值较高或修复完成后愿于一定期间内提供做公益使用者,得酌予提高补助额度至修复项目所需总经费二分之一以上。 第 7 条 本办法补助经费分四期拨付如下: 一第一期拨款:申请案件经文建会复审通过者,拨付核定费用之百分之十五。 二第二期拨款:于补助项目委讬或发包完成签订合约后,拨付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期拨款:于补助项目执行进度达百分之六十,经县市政府会同有关单位查核通过者,拨付百分之二十五。 四第四期拨款:补助项目执行完成经县市政府勘验后,通过文建会复勘者,拨付尾款。 前项补助经费未达新台币一百万元或修复总经费百分之十者,采一次检据核销。 第 8 条 施工期间文建会及县市政府应负督导之责,并按其进度会同学者、专家实地勘查及评鉴。 第 9 条 依本办法受补助者,应于补助项目执行完成后,配合办理历史建筑登录,县市政府应优先办理其登录作业。 第 10 条 依本办法受补助者,应遵守下列义务: 一修复经费之运用应与补助用途相符。 二配合修复工程发包事宜之进行。 三于工程竣工查验完成后五年内维持受补助修复部分之原貌。但因天灾或不可抗力因素,经文建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受补助之历史建筑如发生权利转移,受补助者应以契约载明受让人应遵守前款及第九条之义务。 违反前项各款者,文建会得限期改善,并视其情节轻重,追还全部或部分已拨之补助款。 第 11 条 对灾区历史建筑保存维护有下列贡献之一者,得颁给奖状或奖牌: 一自费修复并保存历史建筑价值之所有人。 二捐资或捐赠材料设备等,具有实质帮助者。 三积极推广保存维护活动,显具成效者。 四善尽修复职责并表现优异之承包厂商,或得以发扬传统施工技术之匠师。 五制作再利用计划、规划设计及工作报告书优良,足为表率者。 六积极配合政府保存历史建筑价值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七具有其他具体贡献事实并经县市政府推荐者。 第 12 条 奖励由本人或推荐人检具请奖事实相关资料,向县市政府提出申请。 县市政府于每年一月底前汇集前项资料,检同相关证明文件,提报文建会审核通过后,以公开仪式颁给之。 奖励经查不实者,撤销其奖励。 第 13 条 补助及奖励所需经费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社区重建更新基金编列经费支应。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