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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法设立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职业训练机构、团体或个人,就下列事项有特殊贡献或绩效卓著,得申请参加评选: 一办理就业媒合活动。 二办理特定对象就业服务。 三办理就业服务个案辅导及谘商等工作。 四其他推动国民就业相关工作。 第 3 条 主管机关办理推动国民就业绩优评选及奖励时,应将办理之当年度奖励对象、奖励事项、名额、评选项目、配分标准及申请时间公告之。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评选事项,得委讬有关机关 (构) 办理。 第 4 条 符合前条公告之奖励对象资格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或受讬机关 (构) 申请参加评选: 一申请书。 二符合办理之当年度奖励事项之绩优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申请参加评选者应检送之文件不齐时,主管机关或受讬机关 (构) 应通知其于一个月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 6 条 申请参加评选者,在申请截止日前一年内,有违反劳工法规受处分之情形者,不得申请参加评选。 第 7 条 以不实文件申请参加评选时,应不予评选,且不得参加其后三次相同奖励事项之评选。 第 8 条 主管机关或受讬机关 (构) 为举办推动国民就业绩优评选,应设评选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推动国民就业绩优评选事项。 二推动国民就业绩优考核事项。 三研订第三条推动国民就业绩优事项评分项目及配分标准。 四其他有关评选事项。 第 9 条 评选委员会置主席一人,由主管机关指派一人担任。另置委员八人至十二人,由主管机关派聘下列人员担任之: 一主管机关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就业服务机关 (构) 、职业训练机构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与推动国民就业绩优事项有关之专家学者三人至五人。 前项委员为无给职。评选期间得依规定支给审查费、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 10 条 评选委员会议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时,主席得指定委员一人主持会议;主席未指定时,由出席委员中互推之。评选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除专家学者之委员外,得以书面委讬他人代理。 评选委员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会。决议事项须有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第 11 条 评选委员会应先就参加评选者之文件进行初审,决定入选名单。审查时认有必要者,得实地访查。 评选委员会应就初审入选者,依第三条公告之评选项目及配分标准进行评选,决定得奖名单。评选时认有必要者,得要求入选者出席备询。 第 12 条 评选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参加评选者。 二曾参与推动参选之奖励事项者。 三有具体事实,足认其评选有偏颇之虞者。 第 13 条 经评选为推动国民就业绩优者,由主管机关公开表扬之。主管机关并得依下列方式予以奖励: 一颁发奖牌 (状) 或匾额。 二颁发奖金或等额之奖品。 三其他足以表彰荣誉或功绩之方式。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之奖励及表扬,由主管机关自行编列预算办理。 第 15 条 依本办法曾接受奖励者,不得再以同一事迹重复提出申请。 第 16 条 经评选为推动国民就业绩优者,有第六条或第七条之情事,应撤销奖励,且不得参加其后三次相同奖励事项之评选。 第 17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