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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职业训练对象如下: 一被保险人失业后,有意愿参加职业训练提升就业技能者 (以下简称失业者) 。 二在职之被保险人。 第 3 条 依本办法得办理之职类如下: 一水产养殖及其他农艺园艺类。 二土石采取及其他金属采取类。 三食品、纺织加工、金属加工、电子、通信及其他制造类。 四电路装修、冷冻空调工程及其他营造类。 五餐饮管理及其他饭店餐饮类。 六汽车驾驶及其他运输类。 七国际金融投资及其他金融保险类。 八电脑系统设计、资料处理、管理顾问及其他专业技术服务类。 九照顾服务及其他福利服务类。 一○汽车修护、污染防治、美容美发及其他服务类。 一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视就业市场情况增列并公告之职类。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或补助机关 (构) 、学校、团体或法人办理被保险人之在职训练及失业后之职业训练。 第 5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提拨之经费,运用范围如下: 一职业训练实施所需之下列费用: (一) 失业者参训期间劳工保险费。 (二) 结训学员推介就业之服务费。 (三) 材料费。 (四) 教材费。 (五) 场地费。 (六) 宣导费。 (七) 教师钟点费。 (八) 教师交通费。 (九) 行政作业费。 (一○) 其他费用。 二办理职业训练品质管控及评鉴。 三补助被保险人在职及失业期间参加民间自办之职业训练。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费用。 第 6 条 依本办法办理被保险人之职业训练,失业者之训练费用全额支给;在职被保险人之训练费用依公告之比例部分补助。 第 7 条 中途退训之失业者及在职被保险人,其训练费用支给或补助标准,依下列方式核算: 一实际参训时数不满二分之一者,支给训练费用之半数。但以补助方式办理者,不予补助。 二实际参训时数达二分之一者,支给全数训练费用。但以补助方式办理者,支给所补助之费用。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邀请专家学者、机关代表组成审核小组,其任务如下: 一规划调整职业训练职类。 二职业训练经费核定。 三审查职业训练计划。 四职业训练绩效考核。 第 9 条 为提升职业训练经费之使用效益,中央主管机关应派员实地查访训练办理情形及绩效。其办理不善者,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二年内不予委讬或补助。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委讬办理被保险人失业后职业训练或补助办理在职训练之单位,如有虚伪不实或浮报经费等情事,除依法追缴已领取之经费外,涉及刑事责任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有前项情形者,三年内不予委讬或补助。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