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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替代役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经提出有关证件者,得核给公假: 一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或举办之各种考试。 二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三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 四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 五奉派或奉准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或活动。 第 3 条 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经检具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者,酌予核给病假,一次不得超过三十日。服勤单位于必要时,得将其送至指定之医院复诊,再核予指定处所内适当之休养方式及天数。 第 4 条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或轮休日顺延之。 第 5 条 替代役役男结婚,得核给婚假十四日。 前项婚假可分次申请。但应于一个月内请毕。 第 6 条 替代役役男因下列亲属死亡,核给丧假,其规定如下: 一父母、养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给假十五日。 二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给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或兄弟姊妹死亡者,给假五日。 前项丧假可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第 7 条 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得视需要核给事假,并应择日施以补勤;其按时数请假时,应以累计八小时折算一日。 第 8 条 替代役役男假期届满时,因不可归责于役男之原因,延误其返回训练或服勤单位日期,而具有确实证明者,得免以逾假论处。 第 9 条 替代役役男请假须填具假单,经核准后方得离开服勤处所或宿所;遇有疾病或紧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属代办请假或补办手续。 第 10 条 替代役役男军事基础训练期间请假,由训练单位依国防部相关准假权责核处。 第 11 条 替代役役男专业训练及服勤期间准假权责,由需用机关依业务需要定之。 第 12 条 本规则自替代役实施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