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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查询电信通信纪录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纪录,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信方、受信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时间等纪录,并以电信系统设备性能可予提供者为原则。
  
  前项所称电信号码,系指电话号码或用户识别码。
  
  第 3 条
  
  有关机关查询通信纪录应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当原则,并应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后,再备正式公文或附上电信通信纪录查询单 (格式如附件) ,载明需查询之电信号码、通信纪录种类、起迄时间、查询依据或案号、资料用途、连络人、连络电话或传真机号码、及指定之列帐相关资料等,送该电话用户所属电信事业指定之受理单位办理。但案情特殊、情况紧急之查询,得由法官、军事审判官、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查询机关首长或其书面指定人先以电话或公文传真,并经回叫确认为之,查询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补具正式公文或加盖印信之电信通信纪录查询单正本。
  
  前项之查询,经查询机关与电信事业双方认证同意,得以经加密之电子邮件为之,该电子邮件并视同正式公文或电信通信纪录查询单正本。
  
  第 4 条
  
  有关机关查询之通信纪录,于电信事业之保存期限以内者,始予受理;已逾电信事业资料保存期限,致无法提供者,电信事业应书面回覆说明之。
  
  第 5 条
  
  前条第一类电信事业通信纪录之保存期限如下:
  
  一市内通信纪录:最近三个月以内。
  
  二国际、国内长途通信纪录,最近六个月以内。
  
  三行动通信通信纪录:最近六个月以内。
  
  前项期限,自受理查询日回溯起算。
  
  第二类电信事业通信纪录之保存期限,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6 条
  
  电信事业处理查询通信纪录,应以不影响其营运作业,并依受理查询日期先后之顺序为原则。但案情特殊、情况紧急之查询,不在此限。
  
  电信事业受理前项案情特殊、情况紧急之查询时,应优先处理;其因优先处理所生公司营运作业及人员安全之费用,由查询机关负担之。
  
  第 7 条
  
  查询费用依下列方式计收:
  
  一单向发信通信纪录:以每页新台币十元计收。
  
  二双向通信纪录:以每号每日新台币一百二十元计收,查询期间不满一日以一日计收。
  
  前项查询结果无资料者,仍需计费。
  
  查询费用,查询机关应于帐单缴费期限内付清。
  
  第 8 条
  
  法官、军事审判官、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监察院、审计部及所属审计机关依法查询电信通信纪录者,查询费用得予减收或免收。
  
  第 9 条
  
  有关机关申请查询之公文,各电信事业受理单位应以专册登记列管,并保存二年,逾期予以销毁。
  
  第 10 条
  
  经办查询作业之人员,对于查询作业之过程及所查得资料之内容等,应予保密,不得外泄。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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