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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旅客名单、货物舱单应配合放行作业传送责任区航空站及通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 15 条 民营飞行场航空器飞航动态及客货载运等统计报表,应按月报请责任区航空站核转民航局备查。 第 16 条 民营飞行场应由经营人或管理人派员专责管理,有关飞航及场面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负责随时保养维护,保持良好状态,如有重大维修或变更者,应即报请责任区航空站依规定处理。 前项经营人或管理人名册应报请民航局备查,变动时亦同。 第 17 条 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民营飞行场,发现其有缺失者,应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民航局得责令暂时关闭,如有危害飞航安全之虞时,民航局应公告停止使用。 前项情形,如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证,并通知相关机关。 第 18 条 民营飞行场自行停止营运、结束营业或解散时,应于十五日内通知民航局,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行停止营运之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 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二结束营业或解散者,应于三十日内缴销其许可证或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迳行注销其许可证。 第 19 条 停留在民营飞行场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自负安全责任。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与民营飞行场另有协议者,从其协议。 前项情形如有发生违反相关法令之情事者,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 20 条 各航空站督导民营飞行场之责任区域划分依“民用航空器失事处理作业规定”第三点办理。 第 21 条 临时性之直升机起降场所,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合格后,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时得办理现场会勘。 一拟使用之航空器资料。 二起降航线图说。 三场地平面位置示意图、起降区及其四周现况照片。 四场地使用同意证明文件。 五使用计划书。 前项所称之临时性系指在目视天气情况下,每次申请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每日起降不超过十架次之情形。 第 22 条 直升机执行紧急救难、紧急医疗救护时,其起降场所由机长视直升机性能、地形、目视天气情况,经判断无安全顾虑后即可使用,不受本规则之限制。 第 23 条 申请设立专供直升机使用之大型综合医院医疗救护之民营飞行场,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可后,检附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准筹设,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兴建完成后,检附第四条之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会勘合格后,核发民营飞行场许可证,并经民航局公告后,始得使用。 第 24 条 各级政府设立之飞行场,准用本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