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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医事放射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事放射所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明显区隔之独立作业场所。 二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公尺。其并设置医事检验部门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五十平方公尺。 三应有下列设备: (一) 诊断型X光设备一部。 (二) 影像处理设备一套。 (三) 防护用铅衣及男女生殖器防护屏各一套。 (四) 更衣室。 医事放射所并设置医事检验部门者,其设置并应符合医事检验所设置标准之规定。 前项医事放射所,其市招得注明设置医事检验部门。 第 3 条 医事放射所之游离辐射设备或物质之设置与管理,应符合游离辐射法规相关规定。 第 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