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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蒙藏在台设有户籍人员申请发给族籍证明书,依本办法行之。 第 2 条 蒙藏在台人员凡经本会登记有案者,得申请发给族籍证明书。 第 3 条 前条登记有案人员之婚生子女,申请发给族籍证明书时,应检具申请书及全户户籍誊本,向本会办理。 第 4 条 未经本会登记有案之蒙藏在台人员,申请发给族籍证明书时,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应检具申请书,全户户籍誊本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本会申请登记。 一持有政府迁台以前蒙藏地方官署或省辖藏族地区县级以上官署之族籍证明文件,经本会审查确无疑义者。 二持有目前大陆地区旗县级以上当局之蒙藏族籍证明文件,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验证,并经本会审查确无疑义者。 三取得在台同族人员五人以上之保证,保证人中至少应有二人为公职人员。 四持有本会核发之海外蒙藏族侨胞身分证明,或由政府专案接运来台,经主管机关出具证明者。 前项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一,保证书格式如附表二。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二九) 第 19634-1~19634-2 页) 第 5 条 前条被保证人,如发现为假冒者,保证人应负法律责任。 第 6 条 保证人经本会对保无讹后,不得退保。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