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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法规编号】 428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台湾省各县市警察局警察人员使用警械致人伤亡医药费抚恤费埋葬费支给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警械使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警察人员非遇本条例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枪械或其他经核定之器械因而伤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医药费、抚恤费、埋葬费及慰抚金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伤者:除核实支付医药费外,并给与慰抚金,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
  
  二死亡者:除给与一次抚恤金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外,并核实支付埋葬费,最高以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三因伤致残者:除核实支付医药费外,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慰抚金:
  
  (一) 全残废者: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 半残废者: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 部分残废者:新台币七十万元。
  
  前项第三款残废等级之认定,比照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因而伤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医药费、埋葬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伤者:核实支付医药费。
  
  二死亡者:核实支付埋葬费,最高以新台币十八万元为限。
  
  前项情形,被害人如为其他之人时,其医药费、抚恤费、埋葬费及慰抚金,比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 4 条
  
  前二条医药费之支付,以就医于公立医疗院所者为限,无公立医疗院所之地区,以就医于附近全民健保特约医疗院所者为限。
  
  伤势严重需予立即急救者,得就近于私立医疗院所急救治疗,急救五日内之医药费核实支付,超过五日者,由该管警察单位专案报请所属警察局核定。
  
  第 5 条
  
  抚恤费由被害人之遗属具领,其具领顺序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埋葬费由实际支出者具领。
  
  第 6 条
  
  本标准医药费、抚恤费、埋葬费及慰抚金,由县 (市) 警察局报该县 (市) 政府核发。
  
  第 7 条
  
  本标准于中央警察机关及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之警察人员使用警械致人伤亡时准用之。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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