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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警械使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警察人员非遇本条例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枪械或其他经核定之器械因而伤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医药费、抚恤费、埋葬费及慰抚金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伤者:除核实支付医药费外,并给与慰抚金,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 二死亡者:除给与一次抚恤金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外,并核实支付埋葬费,最高以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三因伤致残者:除核实支付医药费外,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慰抚金: (一) 全残废者: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 半残废者: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 部分残废者:新台币七十万元。 前项第三款残废等级之认定,比照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因而伤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医药费、埋葬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伤者:核实支付医药费。 二死亡者:核实支付埋葬费,最高以新台币十八万元为限。 前项情形,被害人如为其他之人时,其医药费、抚恤费、埋葬费及慰抚金,比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 4 条 前二条医药费之支付,以就医于公立医疗院所者为限,无公立医疗院所之地区,以就医于附近全民健保特约医疗院所者为限。 伤势严重需予立即急救者,得就近于私立医疗院所急救治疗,急救五日内之医药费核实支付,超过五日者,由该管警察单位专案报请所属警察局核定。 第 5 条 抚恤费由被害人之遗属具领,其具领顺序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埋葬费由实际支出者具领。 第 6 条 本标准医药费、抚恤费、埋葬费及慰抚金,由县 (市) 警察局报该县 (市) 政府核发。 第 7 条 本标准于中央警察机关及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之警察人员使用警械致人伤亡时准用之。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