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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法规编号】 42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致人伤亡财产损失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丧葬费支给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警械使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伤或死亡者,其医疗费、慰抚金及丧葬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伤者:除支付医疗费外,并给与慰抚金,最高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
  
  二身心障碍者:除支付医疗费外,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慰抚金:
  
  (一) 极重度障碍者: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 重度障碍者: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 中度障碍者:新台币一百万元。
  
  (四) 轻度障碍者:新台币七十万元。
  
  三死亡者:除给与一次慰抚金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外,并核实支付丧葬费,最高以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四因受伤或身心障碍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慰抚金差额,并支付丧葬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医疗费,除病房费以保险病房为准外,核实支付。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障碍等级之鉴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 3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者,应以金钱补偿其实际所受之财产损失。
  
  第 4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其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及丧葬费支付标准,依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 5 条
  
  第二条 医疗费之支付,以就医于公立医疗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者为限。但伤势严重必须急救者,得就近于私立医疗院所急救治疗。
  
  急救五日内之医疗费核实支付,超过五日者,由该管警察单位专案报请所属警察机关核定。
  
  第 6 条
  
  死亡者之慰抚金,由其继承人具领,其具领顺序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丧葬费由实际支出者具领。
  
  第 7 条
  
  本标准所定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及丧葬费,由各该级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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