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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上焚化,应于装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时前,将装载船海上运送之航程及焚化区域及焚化时程,通知当地海岸巡防机关及各级主管机关。 第 15 条 海上焚化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二年,期满仍继续焚化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重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16 条 海洋弃置、海上焚化许可文件所记载之基本资料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其变更涉及许可内容者,应重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17 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洋弃置、海上焚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许可文件虚伪不实者。 二六个月内两次违反第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许可内容者。 三变更许可内容未依第十六条但书规定重新申请者。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海洋弃置或海上焚化许可申请,应于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两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本办法之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应通知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前项审查期限内,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 第一项审查必要时得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 19 条 公私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审查核可后,应缴纳证明书费始得领取许可文件。 第 20 条 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未依第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许可内容办理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