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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电子电器物品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电子电器物品:系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废电视机、废电冰箱、废洗衣机及废冷暖气机。 二资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废电子电器物品经处理后可资源再利用之再生料重量与该废电子电器物品处理前重量之比率。资源回收再利用比率之计算得由各项废电子电器物品综合处理数量加总计算得之。 第 3 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之回收、贮存、清除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回收、贮存、清除过程,不得有拆解之行为。 二贮存之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溢散、泄漏、散发恶臭、污染地面、积水或冷媒逸散等情事。 三经分类之废电子电器物品应分类分区贮存,并以中文标示其种类名称。 四应分区堆置,其物品堆置高度不得超过三公尺,相邻堆置之高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五应贮存于四周设置围篱之厂 (场) 区,并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堵墙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废电子电器物品发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应贮存于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之不透水地面。 七于运送之过程中,应设置防雨水措施,并避免发生溢散、泄漏、掉落、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第 4 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处理厂 (场)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理设施应置于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油类混入或渗透功能之混凝土地面。 二处理设施周围应有油类或液体之截流、收集及油水分离之设施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废弃物溢散、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四应具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计划书。 五废电子电器物品之处理作业,须在具有屋顶且四周有围墙之封闭厂房内进行。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之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电子电器物品之处理应先去除电线。 二含汞零组件应以非破坏方式收集,汞蒸气不得外泄于大气,并应贮存于具备防渗漏及溢出功能之密闭容器内。 三处理废电视机时,阴极射线管 (Cathode-Ray Tube) 应先除真空,分离锥管玻璃与面板玻璃,并应收集萤光粉后,妥善贮存于密闭容器内。 四处理废电冰箱、废冷暖气机时,应先抽取冷媒及润滑油,将其冷冻系统之压力降至一百零二毫米汞柱以下,取出压缩机后,始可进行后续处理作业。 五处理废洗衣机,应先取下马达。 六回收处理后之萤光粉、含铅玻璃、其他玻璃及金属,其采再利用方式处理者,应依本法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相关规定办理。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废冰箱之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理废冰箱箱体应于密闭负压力设施中破碎。 二处理废冰箱时,为回收发泡隔热材中之发泡剂,应具备冷媒液化系统或吸附设备,以避免氟氯碳化物溢散至大气中。 三废冰箱之处理设施应具备隔音设备及粉尘收集系统。 四子电器物品处理业于处理废冰箱时,应采取必要之防爆措施。 第 7 条 回收之冷媒需由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贩卖许可证者进行贩卖或交付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进行销毁。 第 8 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应于境内进行处理,且不得将未经回收再利用之废电子电器物品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处理。 第 9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废电子电器物品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于进料处理前设置用以秤重之计量设备。 三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稽核认证作业查核区域设置摄录监视系统。 四于处理设备设置专用电表。 五废电冰箱及废冷暖气机处理后资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需达百分之八十以上;废洗衣机及废电视机处理后资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需达百分之六十以上。 六应同时具备处理废电冰箱、废电视机、废洗衣机及废冷暖气机之能力。 七提具清除处理之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图及处理设备之试运转报告。 八提具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从事处理业务时,对于尚未处理完峻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0 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处理后所产生之再生料,经分类后得交付回收业、处理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 指定公告之机构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 11 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处理后所产生之再生料及衍生废弃物属气态或液态物质者,应贮存于设有压力或液位高度显示设施之密闭容器内,并避免其溢出、泄漏或逸散。 第 12 条 废电子电器物品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衍生之废弃物,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 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过境、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 1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