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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法规编号】 428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战时军律


  第 1 条
  
  (人的效力)
  
  凡军人、地方团队人员或兼有军职之公务员,在作战时期犯本军律之罪者,适用本军律。
  
  第 2 条
  
  (擅弃守土罪)
  
  有守土之责,未奉命令擅自弃守者,处死刑。
  
  第 3 条
  
  (临阵退却或讬故不进罪)
  
  临阵退却或讬故不进者,处死刑。
  
  第 4 条
  
  (敌前抗命罪)
  
  敌前反抗命令或不听指挥者,处死刑。
  
  第 5 条
  
  (投降敌人或叛徒罪)
  
  投降敌人或叛徒者,处死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 条
  
  (叛乱罪)
  
  主谋要挟或指示为不利于军事上之叛乱行为者,处死刑。
  
  第 7 条
  
  (敌前逃亡罪)
  
  敌前逃亡者,处死刑。
  
  第 8 条
  
  (盗毁军事交通通讯设备罪)
  
  盗取或毁损与军事有关之交通或通讯设备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 条
  
  (辱职作伪罪)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无故不就指定地点或擅离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进讬故迟延者。
  
  三虚报敌情或匪情,致影响指挥官之判断者。
  
  四玩视敌情或匪情,不为适当处置者。
  
  五捏报战绩或战斗失利隐匿不报者。
  
  六因偏私匿报或改报战绩者。
  
  七对于作战或与作战计划有关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达成任务者。
  
  八敌前未尽其应尽之责,致委弃武器、弹药、粮秣、车辆、油料或其他重要军用品者。
  
  九在作战区域,未尽保管、处置之责,致遗弃损毁武器、弹药、粮秣、车辆、油料或其他重要军用品贻误补给者。
  
  一○在作战区域,未经当地指挥官允许,擅自迁移机关所在地者。
  
  犯前项之罪,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
  
  第 10 条
  
  (不为策应赴援罪)
  
  在同一战线或战场内,负同一任务时,坐视友军危殆不为策应赴援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 条
  
  (擅离部属罪)
  
  无故擅离部属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发生事变或贻误军机者,处死刑。
  
  第 12 条
  
  (延误军需供应罪)
  
  不尽其应尽之责,致使武器、弹药、粮秣、被服、装具或其他军用物品不能适时供应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失误军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 13 条
  
  (遗弃伤病官兵罪)
  
  不尽其应尽之责,致遗弃伤病官兵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4 条
  
  (政工检举及监察、紧急处置、假释及调役之不适用)
  
  军人或地方团队人员犯本军律之罪者,该管各级政治工作人员有检举及监察其执行之责。
  
  犯本军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作战区域,该管军事最高机关得为紧急处置,补呈判卷。但日后如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犯本军律之罪,判处徒刑者,不适用假释及调服劳役之规定。
  
  第 15 条
  
  (施行日)
  
  本军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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