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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法规编号】 428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驻外使领馆人员加衔办法


  第 1 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加衔:
  
  一具有所任职务较高之资历者。
  
  二有利对外交涉者。
  
  三派驻艰苦地区使领馆服务者。
  
  前项所称艰苦地区,由外交部随时核定之。
  
  第 2 条
  
  兼理领事事务之外交人员,得依驻在国惯例,给予适当之领事官衔。
  
  第 3 条
  
  无外交领事人员任用资格之驻外使领馆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给予适当外交领事官衔:
  
  一曾任外交部科长以上职务者。
  
  二须经常对外交涉者。
  
  三聘用人员。
  
  第 4 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衔:
  
  一为总领事馆或领事馆馆长者。
  
  二加衔后取得与馆长同官衔者。
  
  三无外交领事人员任用资格亦无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
  
  第 5 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之加衔,以高于其本职职位一级之官衔为限。
  
  第 6 条
  
  驻外使领馆之加衔人员,仍支给其本职之薪俸及各项待遇。
  
  第 7 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奉调他馆或回部,其原加官衔取销。
  
  第 8 条
  
  其他驻外机构人员加衔,除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 9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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