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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减轻淡水河洪水灾害起见,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洪水平原管制之目的,在于排除泛区内之积水,划定发展限制范围,以减轻灾害。其管制程度分为一级管制区及二级管制区二等,管制范围及位置根据实际地形勘测,水工试验结果及经济部水利署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图标定之范围为准。 第 3 条 一级管制区包括堤防预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泄洪区。二级管制区为经常淹水地区及低洼地区。 第 4 条 一级管制区内应严格限制建筑,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或设置足以妨碍水流之建造物外,并禁止变更地形或地目。 第 5 条 二级管制区内地上建筑物之改建、修缮、拆除、变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厂、房屋或其他设施者,应向当地县政府申请,报请经济部核定后办理之。 前项核定标准由经济部订定之。 第 6 条 一级管制区内原有建筑物之围墙或多年生植物,经经济部实地勘测,认为确属妨害洪流者,应公告分期拆除,并得酌予补偿。 第 7 条 一级管制区内私自设置之临时建筑物或有碍洪流之植物,当地县政府应限期令其自行拆除或铲除,业主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逾期不为拆铲者,由当地县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 8 条 本办法公告后,管制区内已核定或未核定之建设计划,应即参照本办法之规定予以修正或订定。 第 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得视其情节轻重,依水利法处罚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