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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法规编号】 428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游离辐射防护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七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13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放射性物质之生产许可者,应于生产设施建造完成后先提出试运转计划、运转人员及辐射防护人员证书影本,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进行试运转。
  
  依前项规定进行试运转完成后,应于计划开始生产日期三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试运转报告,向主管机关申请生产许可审查。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许可者,应于预定制造日期六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设立证件。
  
  二产品构造、图说与其发生游离辐射之原理及设备原型。
  
  三制造计划及销售计划。
  
  四检验规格与方法及品质保证计划。
  
  五辐射安全评估报告及辐射防护计划。
  
  六运转人员执照及辐射防护人员证书影本。
  
  七测试场所屏蔽设计资料。
  
  八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15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应定期报送主管机关之各项纪录,除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每季结束后一个月内,报送主管机关,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 16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期限为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
  
  二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期限为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九个月至六个月。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设立证件。
  
  二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第 18 条
  
  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为之侦测,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年侦测证明提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9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安全条件与原核准内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辐射作业场所依本法规定需由合格人员负责操作,其操作人员离职,而未于三十日内补足者。
  
  二辐射作业场所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辐射防护人员离职,而未于三个月内补足者。
  
  三放射性物质之机具、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生产制造设施损坏,而未于六个月内修复者。
  
  四放射性物质活度衰减至无法达成原申请目的之用途,而未于六个月内更换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辐射作业场所屏蔽或防止辐射泄漏设施损坏,而未于六个月内修复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
  
  第 20 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停止运转之生产制造设施之再使用或再运转,应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前条第一款情形为合格人员证书及在职证明。
  
  二前条第二款情形为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明及在职证明。
  
  三前条第三款情形为设备测试报告。
  
  四前条第四款情形为放射性物质之证明文件及测试报告。
  
  五前条第五款情形为场所辐射安全测试报告。
  
  六前条第六款情形为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21 条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永久停止运转,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退回原制造或销售者、转让或以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时,应依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如下:
  
  一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永久停止使用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将主管机关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坏至不堪使用状态,并拍照留存备查或报请主
  
  管机关派员检查。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设施及场所永久停止使用时,应依主管机关核准之计划完成除污,并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第 23 条
  
  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订设施废弃清理计划,应参酌下列事项规划:
  
  一组织与责任及人员之教育训练。
  
  二设施之运转历史描述。
  
  三设施之辐射状况评估。
  
  四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
  
  五除污方案。
  
  六放射性物质废弃处理方案。
  
  七辐射意外事件应变方案。
  
  八品质保证方案。
  
  九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24 条
  
  本细则所定书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5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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