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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法规编号】 42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台湾地区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配合对外贸易管理需要及监督产地证明之签发,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管理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执行之。
  
  第 3 条
  
  产地证明书之发给应符合左列各款之一:
  
  一货品在我国境内进行完全生产者。
  
  二货品之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国与他国共同参与者,以在我国境内进行最终实质转型或赋予产品新特性者为限。
  
  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完全生产货品如左:
  
  一自我国境内挖掘出之矿产品。
  
  二在我国境内收割或采集之植物产品。
  
  三在我国境内出生及养殖之活动物。
  
  四自我国境内活动物取得之产品。
  
  五在我国境内狩猎或渔捞取得之产品。
  
  六由在我国注册登记之船舶自海洋所获取之渔猎物及其他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之产品。
  
  七自我国之领海外具有开采权之海洋土壤或下层土控掘出之产品。
  
  八在我国境内所收集,且仅适用于原料回收之使用过之物品或制造过程中所产生之剩余物、废料。
  
  九在我国境内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产之物品。
  
  第 5 条
  
  第三条 第二款所称实质转型,除进口国另有规定或主管机关视货品特性另订认定基准者外,指左列情形: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之货品与其原材料归属之我国商品标准分类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品之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所述号列改变,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之计算公式如左:
  
  (货品出口价格 (F.O.B) +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 (C.I.F)) ÷
  
  货品出口价格 (F.O.B)=附加价值率
  
  第一项货品仅从事左列之作业者,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作业或赋予产品新特性: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
  
  二货品为上市或为装运所为之分类、分级、分装与包装等作业。
  
  三货品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品与被组合或混合货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四简单之装配作业。
  
  五简单之稀释作业未改变其性质者。
  
  第 6 条
  
  工商业团体发给之产地证明书以货品未获外国优惠关税待遇者为限;其格式除进口国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7 条
  
  为应外国政府要求或出口货品之特性,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对特定货品指定特定之工商业团体签发产地证明书。
  
  第 8 条
  
  工商业团体于出口人之货品放行后,受理申请签发产地证明书时,应请出口人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盖有出口人及其负责人章之出口报单影本。
  
  三产制证明书或有关之证明资料。
  
  前项产地证明书之出口厂商名称经出口人要求填载为本国买主时,并应检具本国买主要求填载其为出口厂商之交易相关文件影本。
  
  第 9 条
  
  工商业团体于出口人之货品放行前,受理申请签发产地证明书时,应请出口人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产制证明书或有关之证明资料。
  
  工商业团体依前项签发产地证明书后,应请出口人于产地证明书签发后三十天内补送货品经海关放行之输出证明文件,逾期停止受理出口人前项之申请。
  
  第 10 条
  
  工商业团体对出口人提供之前三条文件,除其他法令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负保密责任。
  
  第 11 条
  
  工商业团体对于出口人申请签发产地证明书案件,得随时派员查证,若发现有虚伪不实情事,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第 12 条
  
  工商业团体于产地证明书上使用之签章样式,应送贸易局备查。
  
  第 13 条
  
  工商业团体签发产地证明书时应留存一份,并将第八条、第八条之一及第九条之申请文件列册并存二年,以供贸易局查核。
  
  第 14 条
  
  工商业团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主管机关得依工业团体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或商业团体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分。
  
  第 15 条
  
  出口人之货品享有国外优惠关税待遇者,其产地证明书应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或行政院国科会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签发。
  
  出口人之货品为应外国政府要求由行政机关签发产地证明书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法人办理。
  
  前二项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及处理程序,法令另有规定外,准用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得征收证明规费,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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