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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9
【法规编号】 429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观光地区游乐设施安全检查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观光地区游乐设施,指经观光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游乐设施及其他主管机关核准可供观光游客使用之游乐设施。
  
  第 3 条
  
  观光地区之左列游乐设施,应实施安全检查:
  
  一机械游乐设施。
  
  二游乐船舶及未具船型之浮具。
  
  三其他经观光主管机关认为安全上有必要实施检查之游乐设施。
  
  前项游乐设施,未经依法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及观光主管机关备查前,不得设置。
  
  第一项游乐设施各依机械游乐设施管理办法、船舶法令及其他相关法规办理。
  
  第 4 条
  
  风景特定区内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由该管观光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办理;其他观光地区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由直辖市、县 (市) 观光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办理。
  
  第 5 条
  
  在风景特定区以外其他观光地区申请兴建第三条所规定之游乐设施,应由申请人将有关该游乐设施之构造、使用、管理、维护等安全资料,送请该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将有关资料送观光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游乐设施之安全检查区分如左:
  
  一营运检查。
  
  二定期检查。
  
  三不定期检查。
  
  第 7 条
  
  游乐设施施行安全检查时,各项设施应与经核准之资料图说相符合,并具备该主管机关核可文件。
  
  第 8 条
  
  游乐设施之定期检查,每年施行一次;不定期检查,得视实际需要,不定期实施之。
  
  第 9 条
  
  游乐设施之检查项目及检查标准,法令及国家标准已有规定者,依其规定;未规定者,由观光主管机关协调有关主管机关订之。
  
  第 10 条
  
  观光地区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分就其游乐设施之管理、维护及操作人员之训练,订定实施办法。
  
  前项办法之实施,应做成记录,并列为安全检查项目。
  
  第 11 条
  
  游乐设施经营者,应设置安全维护或救生人员,负责游乐设施经常性检修、维护与救生等工作。
  
  第 12 条
  
  游乐设施经相关主管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后,核发之检查文件,应标示或放置于各项受检查之游乐设施显明处,以备检查。
  
  第 13 条
  
  各项游乐设施应依其种类、特性,分别于显明处所竖立说明牌及有关限制之规定。
  
  观光地区游乐设施经营者应建立游客之安全维护及医疗急救设施,并建立紧急救难及医疗急救系统,报请该管观光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游乐设施经施行安全检查结果,认有不合规定或有危险之虞者,应以书面通知经营者限期改善,其未经复检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 15 条
  
  游乐设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依发展观光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罚。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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