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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9
【法规编号】 429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法人团体受委讬办理国际观光行销推广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发展观光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法人团体,系以办理国际观光行销、市场推广、市场资讯搜集等有关观光公益事务为目的,依法设立之法人。
  
  第 3 条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 (以下简称观光局) 办理委讬法人团体办理国际观光行销、市场推广、市场资讯搜集等业务。
  
  观光局得将前项业务委讬法人团体办理,委讬时,应以书面契约为之。
  
  办理前项委讬事项所需费用,由观光局支付之。但双方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4 条
  
  前条受讬之法人团体,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办理国际观光行销、市场推广、市场资讯搜集业务等相关工作,具有连续二年以上之经验,且绩效良好者。
  
  二专职主管人员曾经承办国际观光组织活动、国际会议、旅游展览、会议旅游、行销推广等活动之一,具有连续二年以上之经验,且绩效良
  
  好者。
  
  第 5 条
  
  法人团体最近二年曾接受委讬承办国际观光行销推广等相关业务有违约且情节重大者,不得参加观光局受讬法人团体之甄选。
  
  法人团体之负责人、董事 (理事) 、秘书长 (总干事) 、或专职主管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不得参加观光局受讬法人团体之甄选:
  
  一犯诈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经刑之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二犯贪污罪或渎职罪,受刑之宣告,经刑之执行完毕,尚未逾三年者。
  
  第 6 条
  
  观光局委讬之法人团体,以公开甄选为原则,并应公告下列事项:
  
  一委讬办理业务之范围。
  
  二委讬办理业务之期限。
  
  三申请资格与程序。
  
  四甄选及评审方式。
  
  五参与甄选应附之文件。
  
  第 7 条
  
  法人团体参加受讬办理观光产业之国际观光行销、市场推广、资讯搜集之业务甄选时,应检具下列文件,送观光局审核:
  
  一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受委讬办理业务计划。
  
  四审查表。
  
  五曾办理观光产业等相关业务工作成果及经历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 8 条
  
  观光局甄选受讬之法人团体,得聘请学者、专家及观光局代表五至十二人,组成评选委员会评选之。
  
  评选委员会议主席由观光局核派,并召开会议,主席不克主持会议时,得指定评选委员中一人代行职务。
  
  前项会议决议,须有全体评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以出席评选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9 条
  
  法人团体获选后,应于甄选公告文件规定之期限内与观光局签订委讬契约,逾期未签订者,视同放弃资格,一年内不得参与观光局委讬业务之甄选。但其他非可归责于该法人团体之事由,经观光局另订适当期限,而于期限内完成签约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前条之委讬契约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委讬业务之工作项目与范围。
  
  二约定之委讬费用及其给付条件。
  
  三委讬业务之工作进度与履约期间。
  
  四委讬业务之履约管理。
  
  五委讬业务之成果验收与绩效评估。
  
  六违反契约之处理。
  
  七委讬业务之权利与责任。
  
  第 11 条
  
  受讬之法人团体执行业务期间,应于期初、期中、期末向观光局说明受讬办理业务之进度,并提出其执行情形说明及成果报告。
  
  前项之成果报告包含活动效益、市场分析、检讨报告、活动新闻稿及剪报、活动照片、活动经费收支明细表。
  
  第 12 条
  
  观光局得派员检查受讬法人团体办理受讬事项之业务及委讬经费运用状况,并得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受讬之法人团体不得隐匿、妨碍或拒绝。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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