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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主管机关办理商业登记案件之期间,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记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期间,不计在内。 第 23 条 商业登记后,申请人发现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件。 第 24 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已登记事项发给证明书。 第 25 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向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或抄录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但显无必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抄阅或限制其抄阅范围。 第 26 条 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充之。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时,须得其同意。 第 27 条 商业或商业负责人申请登记所用之印鉴,得由商业负责人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证明书。 第 28 条 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添设分支机构于他直辖市或县 (市) ,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 商号之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9 条 商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登记事项有虚伪不实情事,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营业行为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受勒令歇业处分者。 三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 四迁离原址,逾六个月未申请变更登记,经主管机关通知仍不办理者。 五登记后经有关机关实地调查,发现无营业迹象,并经房屋所有权人证明无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准予延展。 第 30 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应先通知该商业负责人于一个月内提出申辩;逾期不为申辩或申辩理由不正当者,撤销其登记。 商业负责人之住址迁移不明者,前项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条 申请登记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32 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未经登记即行开业者,其行为人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拒不停业者,得按月连续处罚。 第 33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止其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不停止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者,得按月连续处罚。 第 34 条 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其他有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35 条 逾越本法申请登记之期限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36 条 商业负责人或其从业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项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人员抽查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9 条 (规费之订定) 商业登记费、证书费、抄录费及各种证明书费之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停业登记、歇业登记,免缴登记费。 第 4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除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余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