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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8
【法规编号】 429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办理我国远洋渔船渔获物之卫生管理符合性评鉴验证办法


  第 1 条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本局) 为因应国际对远洋渔船渔获物卫生要求、提升竞争力,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渔船公司申请远洋渔船渔获物之卫生管理符合性评鉴,应填具申请书送其所属渔船公会核符相关基本资料后,转送本局依本办法办理之。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国外需求之法规、标准或指令等规定,作为评鉴依据。
  
  第 3 条
  
  远洋渔船应接受其所属渔船公会及渔业主管机关辅导卫生管理,并订定卫生管理标准作业程序,据以实施卫生管理作业。其实际作业应作成纪录,并经所属公会确认,供评鉴或追查之查考。
  
  第 4 条
  
  远洋渔船渔获物之卫生管理符合性评鉴之地点,以停泊于国内登记船籍之港口时登船办理为原则。如需于国外基地评鉴者,应集体由渔船公会以专案申请之。
  
  第 5 条
  
  评鉴作业应参照国外需求,订定远洋渔船渔获物之卫生管理符合性评鉴项目表,以逐项评鉴其符合性,并记述其缺点,供作改善矫正之依据。
  
  第 6 条
  
  评鉴时,本局得会同相关单位组成评鉴小组登船办理。渔船无实际作业者应以访谈、观看实际作业录影带、检查相关设备及抽查卫生管理纪录等方式为之。
  
  前项录影带之内容,应能显现该渔船卫生管理标准作业程序之执行情形,包括船名、作业时间、卫生安全管制作业等。
  
  登船评鉴时,若因船方代表不在场、维修零乱或准备未妥者,得予暂缓评鉴。
  
  第 7 条
  
  评鉴结果总报告之建议,区分下列二种:
  
  一通过符合性评鉴验证:评鉴结果未发现缺点,或虽有发现缺点尚不至于造成渔获物卫生安全之虞者,其缺点应由船方自行矫正改善,并列入下次追查之必要项目。
  
  二不予通过评鉴验证:评鉴结果发现有渔获物遭受严重污染、鲜度不良腐败分解、组织胺超高等若干缺点,有导致渔获物卫生安全堪虞者。
  
  第 8 条
  
  评鉴结果,应由评鉴小组填写报告,签章后,送本局核定。通过者,本局得向国外政府或组织推荐其符合性评鉴登录,并发给证明书,证明书有效期限三年,期满前一个月内得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年为限。
  
  第 9 条
  
  评鉴结果未获通过时,应限期矫正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驳回其申请。
  
  第 10 条
  
  办理追查时,追查之地点、项目、方式、报告,比照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办理。
  
  追查频率定为每年一次,其追查时间应由其渔船公会于渔船返航时负责安排申请。若逾期未返航者,应由船长办理自我符合性评鉴且保证其渔获物符合卫生要求,并将自我评鉴报告电传渔船公会备查,俟返航时补行追查。超过一年未能补行追查者,视同放弃,得废止发给之证明书,并通知相关国外政府或组织,取消其登录资格。
  
  第 11 条
  
  追查结果未获通过,经限期矫正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发给之证明书,并通知相关国外政府或组织,取消其登录资格。
  
  第 12 条
  
  申请人对评鉴或追查结果如有不服,得于评鉴日起十五日内,经由渔船公会向本局提出申覆。
  
  第 13 条
  
  本办法之申请评鉴、追查验证,本局得计收下列费用:
  
  一评鉴作业费每船次新台币一万元。
  
  二追查作业费每船次新台币五千元。
  
  三证书费包括中英文本各一份,新台币一千元;补发或加发副本者,每份新台币二百元。
  
  四申请国外评鉴者,申请人应另负担评鉴人国外公差旅费。
  
  前项费用,渔船公司未按规定于期限内缴纳者,不受理申请。
  
  依照本办法收取之费用,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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