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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国军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安置及其应享权益,依本条例之规定,其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愿服一定年限之现役军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军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战或因公致病、伤或身心障碍,于退伍除役后,生计艰难需长期医疗或就养者。 三服军官、士官、士兵役,曾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及其他经国防部核定之关系国家安全之重要战役者。 金门马祖民防自卫队,曾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者,自民国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视同退除役官兵。 第一项第一款人员所需服现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条 本条例之实施,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为主管机关,各有关部会、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为协管机关。 第 4 条 辅导会为执行主管业务,得设置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并依安置需要与事业性质,厘订管理经营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 5 条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就业,由辅导会创设附属事业机构,或分别介绍于各机关学校社团等机构予以安置。 第 6 条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任用新进人员时,其条件相等而为退除役官兵者,应予优先录用,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条 凡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用之土地、林区、池沼、矿区等,由政府各主管机关就国 (公) 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经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拨供辅导会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计划使用之。 第 8 条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办理采购,辅导会所设之附属事业机构得依政府采购法令规定参加投标;对于参加机密或急迫之采购,均依政府采购法令相关规定办理。 第 9 条 政府兴办开发建设生产事业,应尽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参与工作。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举办之小本贷款,得由辅导会分别洽请公营金融机构低利贷放之。 第 12 条 辅导会为增进退除役官兵就业机会,得洽请有关主管机关举办各种考试,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担任公职或执业资格。 第 13 条 辅导会为使退除役官兵适合就业需要,得举办各种训练或委讬有关机关、学校及公私企业代为训练。 第 14 条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负伤者,应由辅导会所设荣民医院免费或减费治疗之。 第 15 条 就医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后,由辅导会依法安置之。 第 16 条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碍或年老,无工作能力者,应专设机构,采全部供给制或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其就养标准,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采全部供给制就养之身心障碍人员,辅导会应酌予身心障碍重建。 第 17 条 安置就养之机构,由辅导会设立,定名为荣誉国民之家。 辅导会得视就养机构设备容量,对就养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费方式并同安置;其条件,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条 退除役官兵志愿就学并合于就学资格者,应由教育主管机关订定适当标准,予以辅导就学。 第 19 条 退除役官兵就学所需学杂费,除依规定免缴者外,由辅导会补助之,成绩优异者,得予奖励;其补助及奖励办法,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条 退除役官兵参加各种任用资格考试或就业考试时,应分别职业酌予优待。 第 21 条 退除役官兵转任公职,除各级学校教员外,其原服军职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第 22 条 政府放领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时,退除役官兵得优先依法承领承租。国营矿业权或林地出租时,辅导会得斟酌需要优先依法承领承租。 第 23 条 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应予指定公地租供兴建之用,并予减租之优待。 第 24 条 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凡经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规定者,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申请及领用之。 第 25 条 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承销之。 第 26 条 退除役官兵就诊于公立医院者,其医药费用,得予减费优待之。 第 27 条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医院住院分娩者,应予免费或减费之优待。 第 28 条 退除役官兵身体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于就业或就医、就养、就学标准者,由辅导会设立半供给制之习艺机构,收容救助之。 第 29 条 退除役官兵之遗属贫苦无依者,应由地方政府优先救助之。 第 30 条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灾害时,地方政府应予适当之救助。 第 31 条 退除役官兵就业、就医、就养及就学之机构,对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导及管理之权,其办法由辅导会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 32 条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一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二正通缉中者。 三迭次违犯指导管理办法,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凡因内乱、外患、贪污或杀人罪经判处徒刑者,永远停止其权益。 第 33 条 本条例各项规定之实施细则及办法,由辅导会及有关机关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