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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储蓄互助社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之对象,为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资金取得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而以自然人或中华民国储蓄互助协会 (以下简称协会) 名义登记之登记有案之储蓄互助社。 第 3 条 储蓄互助社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情形者,得检附下列文件,送协会审查: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 二证明以自有资金购买该土地、建筑改良物之文件。 三储蓄互助社登记证影本。 四前一年度决算报告书。 五土地、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 六土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印鉴证明。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4 条 前条第二款文件系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买卖契约 (卖渡书) :记载该土地、建筑改良物为储蓄互助社名义购买。 二社员大会会议纪录:记载决议购买该土地、建筑改良物之会议纪录。 三帐簿及报表:记载购买该土地、建筑改良物之经费支出,及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 四协会同意书:以协会名义登记者,由协会出具更名同意书。 五土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切结书:载明该土地、建筑改良物非自然人所有,且同意更名为储蓄互助社所有。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文件。 第 5 条 协会就审查合格之案件,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发给证明书 (如附件二) 。 储蓄互助社得持前项证明书向该管地政事务所申请更名登记。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