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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7
【法规编号】 429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电信线路遭受损害处理规则

[接上页]

  三同性质二件以上之起诉案件,仍应分别办理,不宜合并起诉。
  
  四赔偿金额钜大之案件,为确保债权起见,得提供担保声请假扣押或假执行。
  
  五经电信机构起诉后,因损害人之认诺或缴纳赔偿费而为和解或撤回告诉时,电信机构支出之诉讼费用 (包括撤回起诉费) 应向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收取。
  
  六经法院判决确定由损害人及赔偿义务人负担诉讼费用及赔偿费之迟延利息者,其诉讼费用及迟延利息,仍应一并向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请求给付。
  
  七法院开庭时,如损害人及其赔偿义务人未出庭应讯者,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场请求法院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第 9 条
  
  办理强制执行,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经法院判决后,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拒不支付赔偿费时,应向执行标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声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物,包括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权。如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包他人工程时,其工程款亦属其他财产权之一种,得为执行之标的。
  
  二声请强制执行时,应依确定判决书、和解书或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执行名义为之。
  
  三执行范围,包括确定判决书或和解书所记载之损害赔偿费,迟延利息,诉讼费用 (包括裁判费、强制执行费、邮电费等) 。
  
  四前款诉讼费用,应于声请强制执行之同时另案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声请法院裁定,俟裁定后提出执行。
  
  五赔偿义务人有无可供执行之财产,应自力调查。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如须向税捐或地政机构调查赔偿义务人之财产 (包括财产之种类、数量、所在地,应于声请强制执行时,请求法院给付副联。
  
  六如发现赔偿义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时,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民事执行处命赔偿义务人报告财产状况。
  
  第 10 条
  
  各电信机构预支之讼诉费用,列帐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预支之讼诉费用,暂以预付款科目列帐,俟由赔偿义务人缴清赔偿费(包括诉讼费) 后,以原科目冲转。
  
  二经起诉获得确定判决,并经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获得赔偿时(无财产可供执行) ,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详述办理经
  
  过情形,连同诉状、强制执行状、债权凭证等影印本,陈报管理局核办。
  
  三已预缴而法院尚未实际支用,致未能列入诉讼费用之邮资,应请求法院退还。
  
  四因办理追缴欠费、赔偿费等业务之需要,向主管官署查询公司、行号之地址或负责人资料,而直接交付行政机关之各项规费,得在行政规费科目项下列支。
  
  第 11 条
  
  赔偿费用无力一次缴纳者,得请求分期缴纳。但其缴纳期限,自肇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 12 条
  
  由宪警单位查获损害人并因而获得偿还者,或损害人不缴赔偿费用,经通知宪警单位催缴后获偿还者,可提实收工料费百分之十作为宪警人员之奖金,并以各该相关设备维护费用列支。
  
  第 13 条
  
  由民众提供线索,而经宪警单位查获损害人,并因而获得赔偿者,可提实收工料费百分之二十作为奖金,各半分发与提供线索者及宪警人员,并以各该相关设备维护费用列支。
  
  第 14 条
  
  每年一至十二月所发生之损害案件,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收费情形列表陈报管理局,副本杪送电信总局备查。
  
  第 15 条
  
  签证单及收费情形报告表,依式自行印制备用。
  
  第 1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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