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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七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经营空厨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 二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未来三年营运收支预估、餐车及保税车数量、场地设施使用需求、资本筹募计划。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委讬办理空厨业务意愿书。 四申请人视其性质,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 筹设中之公司:应检附发起人 (或股东) 名册及身分证明文件、公司章程草案。 (二) 已设立之公司:应检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经营空厨业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第 3 条 申请经营空厨业者应在核定筹设期限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并自核准登记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发空厨业许可证 (如附件二) 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简历册。 四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五餐车、保税车等主要装备数量及场地设施清单。 空厨业许可证遗失时,应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4 条 空厨业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千万元。 第 5 条 民航局审核空厨业申请筹设或新增营业地点时,其审核标准应依下列规定: 一申请经营项目应符合实际业务需要。 二餐车、保税车数量应符合业务需求。 三应能配合航空站设施。 四不得影响航空站之安全及营运秩序。 空厨业申请筹设或新增营业地点不符前项规定时,民航局得请交通部许可其部分营业或不予许可。 第 6 条 空厨业变更公司名称、组织、代表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资本额、本公司所在地、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或设立分公司,应依相关法令办理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备查。 前项公司名称、组织、代表人、资本额、本公司所在地变更时,应向民航局申请换发空厨业许可证。 第 7 条 空厨业新增营业地点时,应检附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领空厨业许可证影本,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 依前项规定申请经交通部核准后,应依第三条规定办理,并检附原领空厨业许可证向民航局申请换发后,始得营业。 第 8 条 空厨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 第 9 条 空厨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空厨业许可证缴销,逾期未缴送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 10 条 空厨业之各项收费费率,由空厨业者订定并报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11 条 空厨业应于每届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有关营运及财务表报检送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12 条 空厨业使用航空站之场地设施,应向航空站申请同意,各项装备并依规定停放于指定之区域内。 第 13 条 空厨业于机坪内之各项作业,应订定作业实施细则及紧急应变计划报请航空站备查,并定期实施安全检查,制作检查纪录。 第 14 条 空厨业之作业人员及装备于机坪内活动时,应注意地面作业安全,并接受航空站管制及遵守有关机坪管理规定。 第 15 条 空厨业之装备应定期妥善维护,保持清洁,并制作维护保养纪录。其主要装备之型式与数量如有变更,应列册报请航空站备查。 第 16 条 空厨业与民用航空运输业签订空厨业务合约时,应报请航空站备查。 第 17 条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空厨业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空厨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空厨业者限期改善。 空厨业逾期未改善,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采取限制其营业地点,或撤销其许可等必要措施。 第 18 条 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经营空厨业者,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空厨业者请领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换 (补) 发许可证时,应缴纳换 (补) 发签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 2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