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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主要是藏族教育,同时重视和发展其他民族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州民族教育的重点是基础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师范教育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合格的初、中级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民族学校要坚持以公办为主,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农牧民集体和个人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要努力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以藏语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等学校,实行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 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 以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语文。 第六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必须把德育工作摆在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州、县政府所在地和农业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牧业区除边远地区外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八条 牧业区民族小学要以寄宿制为主,全日制为主,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牧读、集中教学点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九条 民族小学的布局要合理,满足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需要。农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牧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寄宿制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人口较少的村可以联合办学。 第十条 加强和发展民族初级中等教育。努力办好现有民族初级中学,使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有条件的乡(镇)根据需要可以新建民族初级中学,也可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 适当发展民族高级中学。州要办好州民族高级中学,各县民族初级中学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开设高中部。 第十一条 民族小学和中学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开设课程。没有条件开设全部课程的牧读小学和集中教学点可以开设本民族语文和数学课。有条件的民族初级中学开设外语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和中学,使用五省区协作编译的藏文各科教材。 民族高级中学按规定参加全省会考。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有条件的乡(镇)逐步建立幼儿园或学前班。 第十三条 加强民族基础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州、县教育局设置教研室。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条件,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实行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后分流,办好职业技术学校(班)。教育、计划、劳动、农牧、科技、财政、商业、工交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搞好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五条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要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办学方向。专业和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要建设好实习、实验基地,努力使教学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学生的实际技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建立实习、实验基地。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举办的为教学服务的产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班)招生应适当照顾牧民子女,对边远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优先录用接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学生就业。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应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开设劳动技术或劳动课,普及基本劳动常识和技术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民族高级中学可开设职业技术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