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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航空站地勤业管理规则

[接上页]

  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结束办理地勤业务时,应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办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许可证缴销,逾期未缴送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 12 条
  
  航空站地勤业之各项收费费率,由航空站地勤业者订定并报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13 条
  
  航空站地勤业应于每届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有关营运及财务表报检送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14 条
  
  航空站地勤业使用航空站之场地设施,应向航空站申请同意,各项装备并依规定停放于指定之区域内。
  
  第 15 条
  
  航空站地勤业于机坪内之各项作业,应订定作业实施细则及紧急应变计划报请航空站备查,并定期实施安全检查,制作检查纪录。
  
  第 16 条
  
  航空站地勤业之人员及装备于机坪内活动时,应注意地面作业安全,并接受航空站管制及遵守有关机坪管理规定。
  
  第 17 条
  
  航空站地勤业之装备应定期妥善维护,保持清洁,并制作维护保养纪录。
  
  其主要装备之型式与数量如有变更,应列册报请航空站备查。
  
  第 18 条
  
  航空站地勤业与民用航空运输业签订航空站地勤业务合约时,应报请航空站备查。
  
  第 19 条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航空站地勤业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航空站地勤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航空站地勤业者限期改善。
  
  航空站地勤业逾期未改善,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采取限制其地勤业务项目、营业地点或撤销其许可等必要措施。
  
  第 20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准用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
  
  第 21 条
  
  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经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22 条
  
  航空站地勤业者请领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请领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换 (补) 发许可证时,应缴纳换 (补) 发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 23 条
  
  本规则修正发布前已核准经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应于本规则发布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民航局申请换发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许可证。
  
  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许可证者,免缴换证费。
  
  第 2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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