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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普通航空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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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航务及机务基地或主要装备之变更或迁移。
  
  三业务范围变更。
  
  第 11 条
  
  普通航空业之公司名称、组织、代表人、资本额有变更者,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地址变更或设立分公司应于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备查。
  
  前项公司名称、组织、代表人、资本额、地址变更,应检附换证费申请换发普通航空业许可证。
  
  第 12 条
  
  普通航空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普通航空业许可证缴销,逾期未缴送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 13 条
  
  普通航空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下列表报送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作业状况及运量统计资料。
  
  二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查核报告书。
  
  三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执行情形。
  
  四航务情况报表。
  
  五机务情况报表暨飞安情况资料表。
  
  六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 14 条
  
  民航局为促进民航事业发展,维护飞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员检查普通航空业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普通航空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普通航空业者限期改善。
  
  普通航空业逾期未改善,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暂停其第九条之申请。
  
  第 15 条
  
  普通航空业对所搭载乘员及航空器上工作人员,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准用“航空客货损害赔偿办法”之规定。但特别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本规则修正发布前已领有普通航空业许可证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发布日起一年内补足第七条规定之实收资本额。
  
  第 17 条
  
  普通航空业申请核发普通航空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换 (补) 发许可证时,应缴纳换 (补) 发许可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普通航空业许可证遗失时,应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1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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