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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加强各地方农业试验应用及农业推广,设桃园、苗栗、台中、台南、高雄、花莲、台东各区农业改良场,各区农业改良场区域规定如下: 一桃园区农业改良场为台北县、桃园县、新竹县及基隆市、新竹市。 二苗栗区农业改良场为苗栗县。 三台中区农业改良场为台中县、彰化县、南投县及台中市。 四台南区农业改良场为云林县、嘉义县、台南县及嘉义市、台南市。 五高雄区农业改良场为高雄县、屏东县及澎湖县。 六花莲区农业改良场为花莲县、宜兰县。 七台东区农业改良场为台东县。 第 3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农业之试验应用与研究事项。 二关于种子、种苗等原种或原种之繁殖事项。 三关于农业之示范推广事项。 四关于农业病虫害防治及灾害调查事项。 五其他有关农业之调查改进事项。 第 4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依区域性农业资源特性、生产环境及农业发展需要,得设三课,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苗栗区农业改良场得设蚕蜂课,办理蚕蜂业资源利用与产销试验改良。 第 5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设行政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文书、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其他不属于课、室之事项。 第 6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置场长一人,承本会主任委员之命,综理场务,并指挥所属人员;副场长一人,襄理场务。 第 7 条 各区农业改良置秘书、课长、研究员、副研究员、室主任、专员、助理研究员、课员、技佐、办事员、书记。 第 8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设人事室,置主任、课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9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课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10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设政风室,置主任,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 11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得于事业区域内,设分场、工作站,分场或工作站置主任,其余所需职员应由各该场原有职员派充之。 第 12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关于技术上之事项,应与本会农业试验所密切联系。 第 13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关于推广事项,应邀集有关县 (市) 政府、农会及各该区农业机关、学校举行农业推广会议,其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 14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暂行编制表定之。 第 15 条 各区农业改良场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各区农业改良场订定,报本会备查。 第 16 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规程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发布之第七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