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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第 1 条
  
  为尊重不可治愈末期病人之医疗意愿及保障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护,或不施行心肺复苏术。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征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
  
  吸或其他救治行为。
  
  四意愿人:指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 4 条
  
  末期病人得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
  
  前项意愿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意愿人签署:
  
  一意愿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愿人接受安宁缓和医疗之意愿及其内容。
  
  三立意愿书之日期。
  
  意愿书之签署,应有具完全行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场见证。但实施安宁缓和医疗之医疗机构所属人员不得为见证人。
  
  第 5 条
  
  二十岁以上具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得预立意愿书。
  
  前项意愿书,意愿人得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并以书面载明委任意旨,于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
  
  第 6 条
  
  意愿人得随时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书面撤回其意愿之意思表示。
  
  第 7 条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由二位医师诊断确为末期病人。
  
  二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第一款所定医师,其中一位医师应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
  
  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第一项第二款之意愿书,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项最近亲属之范围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
  
  七一亲等直系姻亲。
  
  第三项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依前项各款先后定其顺序。后顺序者已出具同意书时,先顺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应于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前以书面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施行心肺复苏术之情形时,原施予之心肺复苏术,得予终止或撤除。
  
  第 8 条
  
  医师为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时,应将治疗方针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但病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时,应予告知。
  
  第 9 条
  
  医师对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应将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之事项,详细记载于病历;意愿书或同意书并应连同病历保存。
  
  第 10 条
  
  医师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2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13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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