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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适用于主管机关执行未经排放管道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空气污染行为管制。 第 3 条 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行为管制之判定位置,应于厂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并能明确判定污染物系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 4 条 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行为管制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判定粒状污染物逸散行为时,应以目视确认明显可见粒状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废气含有水蒸气,应于稽查纪录中叙明执行判定时排除水蒸气干扰之情形。 二、判定恶臭污染行为时,应绘制或记录判定臭味发生源之相关位置,并描述现场闻到之气味。 三、判定有毒气体逸散行为时,应确认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产出物含有毒性物质。 第 5 条 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行为管制时,应填载稽查工作纪录表,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私场所名称、负责人或行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称及位置。 三稽查时间。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与污染发生源位置之相关性。 五发生污染行为之具体事实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设施设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为之相关佐证资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项。 第 6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行为管制时,除确认污染源有明显之粒状污染物散布于空气中或他人财物外,并应确认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装置粒状污染物收集及处理设备。 二虽装置粒状污染物收集及处理设备,但废气未完全有效收集及处理。 三由污染源与受污染财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发生当时气象条件,可判定其具有关联性。 第 7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行为管制时,除确认污染源有引起尘土飞扬或污染空气行为外,并应确认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施工区、施工道路、运输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洒水或清扫。 二施工区周界未设置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防尘罩网、静电幕、防尘屏、围篱或防风栅等设施。 三施工道路或工材运输路线未铺设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钢板、沥青、混凝土砾石或简易沥青混凝土等铺面。 四裸露地面未洒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喷洒化学药剂等有效防制粒状污染物飞散之措施。 五营建工地、土石开挖堆置场、弃土场或废弃物掩埋场等易致车身或机具挟带废土之场所,其出入口未设置专用清洗设施,或未确实清洗车轮上之残留泥沙。 六土石粒料运输车辆之车斗为泄漏型式,或车斗未覆盖防尘罩,或防尘罩之边缘未捆扎牢固。 七于开挖、钻孔、爆破或拆除等产生大量粒状污染物之作业,未设置有效防制粒状污染物逸散之设施。 八虽有其他防制设施,但仍无法有效抑制尘土飞扬。 第 8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为管制时,除确认污染源有产生恶臭或有毒气体外,并应确认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装置恶臭或有毒气体收集及处理设备。 二虽装置恶臭或有毒气体收集及处理设备,但恶臭或有毒气体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处理。 三贮放或输送设施未密封或加盖。 第 9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行为管制时,除确认污染源有散布油烟或产生恶臭之行为外,并应确认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装置油烟或恶臭收集及处理设备。 二虽装置收集及处理设备,但油烟或恶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处理。 第 10 条 主管机关执行矿物、土石或其他粒状物之堆置场之空气污染行为管制时,除确认污染源有明显粒状污染物逸散于空气中外,并应确认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设置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密闭式堆置场。 二未设置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洒水系统,或未定时于堆置物质表面洒水,抑制粒状污染物飞散。 三未覆盖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防尘布或防尘罩网。 四未于堆置物质表面喷洒化学稳定剂或将其压实防止粒状污染物飞散。 五未设置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围篱、挡风墙或静电幕。 六虽有其他防制设施,但仍无法有效防制粒状物之逸散。 第 11 条 主管机关执行管制矿物、土石或其他粒状物质输送系统之空气污染行为时,除应确认污染源有明显粒状污染物逸散于空气中外,并应确认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设置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密闭输送系统。 二开放式之输送系统,未设置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洒水设备。 三开放式之输送系统,未覆盖有效防止粒状物质飞散之防尘罩网。 四接驳点或装卸作业,未装置粒状污染物收集及处理设施。 五虽有其他防制设施,但仍无法有效防制粒状物之逸散。 第 12 条 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行为管制,于必要时,得会同陈情人或污染源附近之居民为之。 第 13 条 本准则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