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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回收业、处理业终止或暂停营业后,尚未完成清除处理之应回收废弃物及其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应依当地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回收业、处理业自行负担。 第 13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以上之回收业、处理业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该月份十五日前,检具前三个月营运统计报表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之回收业及处理业得依其申请,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登记、申报等相关事项,并受本办法之规范。 第 16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完成登记之回收业、处理业,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公告之一定规模以上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完成登记。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