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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法规编号】 429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环境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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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研究、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采预防及医疗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风险,预防及减轻与环境有关之疾病。
  
  第 23 条
  
  政府应订定计划,逐步达成非核家园目标;并应加强核能安全管制、辐射防护、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环境辐射侦测,确保民众生活避免辐射危害。
  
  第 24 条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预防及减轻政府政策或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之不良影响。
  
  第 25 条
  
  中央政府应视社会需要及科技水准,订定阶段性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
  
  地方政府为达成前项环境品质标准,得视其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订定较严之管制标准,经中央政府备查后,适用于该辖区。
  
  各级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以达成前二项之标准。
  
  第 26 条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应建立事前许可、机动查核及事业自动申报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对于稀有资源及自然与文化资产之利用,应建立事前许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资源。
  
  第 27 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严密之环境监测网,定期公告监测结果,并建立预警制度,及采必要措施。
  
  第 28 条
  
  环境资源为全体国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污染及破坏者付费制度,对污染及破坏者征收污染防治及环境复育费用,以维护环境之永续利用。
  
  第 29 条
  
  行政院应设置国家永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国家永续发展相关业务之决策,并交由相关部会执行,委员会由政府部门、学者专家及社会团体各三分之一组成。
  
  第 30 条
  
  中央政府为有效整合及推动维护环境资源之政策及相关事务,应设置环境资源专责部会。
  
  第 31 条
  
  中央政府应依法律设置各种环境基金,负责环境清理、复育、追查污染源、推动有益于环境发展之事项。
  
  第 32 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公共建设,提升环境品质,并对受益者或使用者征收适度费用。
  
  事业应加强兴建相关环境保护处理设施。
  
  第 33 条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纠纷处理制度,加强纠纷原因鉴定技术及举证责任之教育训练及研究发展,提供适当纠纷处理机制。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相关之紧急应变、损害赔偿、补偿及救济制度。
  
  第 34 条
  
  各级政府疏于执行时,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依法律规定以主管机关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院为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环境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 35 条
  
  中央政府应奖励环境保护学术及研究机构充实设备、延揽及培训人员、引进先进科技、整合研究资源,加速环境保护科技示范计划及研究发展。
  
  第 36 条
  
  各级政府应采优惠奖励措施,辅导环境保护事业及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发展,及鼓励民间投资环境保护事业。
  
  中央政府应辅导、管理环境保护事业,以提升环境保护工程、服务品质。
  
  第 37 条
  
  各级政府为求资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应环境保护之需要,对下列事项,应采适当之优惠、奖励、辅导或补偿措施:
  
  一从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之保护。
  
  二研发清洁生产技术、设备及生产清洁产品。
  
  三研发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
  
  四再生能源之推广及应用。
  
  五研发节约能源技术及设置节约能源产品。
  
  六制造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
  
  七为环境保护目的而迁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资源作为环境保护之用。
  
  九从事环境造林绿地。
  
  一○其他环境保护有关事项。
  
  第 38 条
  
  各级政府应采行必要措施,以促进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减低环境负荷之原(材) 料、制品及劳务之利用。
  
  各级政府之采购,应以再生资源制品及环境保护标章产品为原则。
  
  第 39 条
  
  各级政府应确实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对于违反者,应依法取缔、处罚。
  
  第 40 条
  
  为促使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深植环境保护理念,共同关怀环境问题,特订定六月五日为环境日。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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