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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其他直接费用:包括执行委办案件工作时所需直接薪资以外之各项 直接费用。如差旅费、加班费、资料收集费、专利费、外聘顾问之报酬、电脑软体费、图表报告之复制印刷费及有关之各项税捐、会计师签证费用等。 二公费:指厂商提供专业服务所得之报酬,包括风险、利润及有关之税捐等。 三营业税。 前项第二款公费,应为定额,不得按直接薪资及管理费之金额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费不得超过直接薪资及管理费用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三十。 第 14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得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服务费用降低或实际绩效提高时,得依其情形给付厂商奖励性报酬。 前项奖励性报酬之给付方式如下,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一属服务费用降低者,为所减省之契约价金金额之一定比率。 二属实际绩效提高者,依契约所载计算方式给付。 前项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为限;第二款给付金额,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十为限。 第 15 条 机关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应于契约订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应记录各项费用并提出凭证,机关并得至厂商处所办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时之处理。 前项第一款凭证,应包括各项费用之发票、收据、纪录或报表;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凭证得为影本。 第 16 条 厂商之服务费用,得于契约规定于订约后预付一部分,其余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额及条件应予订明。 前项预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约总额或预估给付总额之百分之三十为原则。 第 17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其履约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于契约内订明自第二年起得随物价指数调整契约价金,并叙明其所适用之调整项目、调整方式及调整金额上限。 第 18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应于征选文件规定得标厂商专业服务成果之智慧财产权归属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前项权利,机关得视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取得授权。 第 19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办理者,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