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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之辐射防护管理组织,系指辐射防护业务单位及辐射防护管理委员会。 前项辐射防护业务单位应置业务主管及辐射防护人员。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之专职辐射防护人员,系指任职于设施经营者内,具辐射防护人员资格,并经设施经营者依规定提报主管机关,执行辐射防护管理业务者。 本标准所称之兼职辐射防护人员,系指具辐射防护人员资格,并经设施经营者提报主管机关核准于设施经营者内兼任执行辐射防护管理业务者。 第 4 条 设施经营者具有附表一所列设备、业务或规模者,应设立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并依表列名额配置辐射防护业务单位之各级辐射防护人员。 第 5 条 设施经营者具有附表二所列设备、业务或规模者,应依表列名额配置各级辐射防护人员。 第 6 条 设施经营者于同一处所设有前二条附表所列之设备、业务或规模二项目以上者,其辐射防护人员应依目中最高标准配置之。 第 7 条 设施经营者之设施位于不同处所者,各该处所之单位应依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设辐射防护管理组织或置辐射防护人员。 第 8 条 第四条 所设之辐射防护业务单位应为设施经营者内直属负责人指挥监督之单位或任务编组。 第五条 所置之辐射防护人员执行之辐射防护管理业务应受负责人直接指挥监督。 第 9 条 业务主管具有辐射防护人员资格者,得由其兼任辐射防护业务单位之辐射防护人员。 第 10 条 第四条 之辐射防护业务单位及第五条之辐射防护人员,应执行下列辐射防护管理业务: 一厘订辐射防护计划、协助订定安全作业程序及紧急事故处理措施,并督导有关部门实施。 二厘订放射性物质请购、接受、贮存、领用、汰换、运送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之辐射防护管制措施,并督导有关部门实施。 三规划、督导各部门之辐射防护管理。 四规划、督导各部门实施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放射性物质之辐射防护检测。 五规划、实施游离辐射防护教育训练。 六规划游离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协助健康管理。 七规划、协助办理辐射侦检仪器之定期校验及检查。 八督导、办理游离辐射工作人员剂量纪录管理,与超曝露之调查及处理。 九建立人员曝露与环境作业之记录、调查、干预基准,及应采取之因应措施。 一○管理主管机关要求陈报之辐射防护相关报告及纪录。 一一向设施经营者提供有关游离辐射防护管理资讯及建议。 一二其他有关游离辐射防护管理事项。 执行前项游离辐射防护管理业务时,应就执行情形保存纪录,并由辐射防护人员签章确认。 第 11 条 辐射防护人员不足设置标准时,设施经营者应即补足。 设施经营者内无适当人选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聘请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机构向主管机关报备之辐射防护人员兼任之。兼职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前项执行辐射防护管理业务之兼职辐射防护人员,同一期间以兼任一家为限。 第 12 条 第四条 规定之设施经营者应设置七人以上辐射防护管理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设施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 二辐射防护业务单位之业务主管及至少二名以上之专职辐射防护人员。 三相关部门主管。 辐射防护管理委员会应至少每六个月开会一次,研议第十条规定之业务内容执行情形及下列事项: 一对个人及群体剂量合理抑低之建议。 二辐射工作人员剂量纪录。 三意外事故原因及应采行之改善措施。 四设施经营者内设备、物质及人员证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辐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法规规定。 六辐射防护计划。 七设施经营负责人交付之辐射防护管理业务。 八主管机关相关规定及注意事项。 前项会议纪录应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第 13 条 设施经营者依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设辐射防护管理组织或置辐射防护人员时,应填具辐射防护业务单位 (人员) 设置申报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异动时,亦同。 第 14 条 设施经营者依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辐射防护管理委员会时,应制作、保存辐射防护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册。异动时,亦同。 第 15 条 本标准所订各项表格、名册之格式,由主管机关订之。 第 16 条 设施经营者于本标准施行前已设辐射防护管理委员会或置辐射防护人员,并符合第四条或第五条所列之设备、业务或规模时,应于本标准发布日起,依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