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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土地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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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 条
  
  承垦人垦竣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转、继承,均准用土地及本法关于自耕农户之规定。
  
  第 33 条
  
  城市地方土地重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 34 条
  
  农地重划计划,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农业技术地方需要定之,并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 35 条
  
  土地重划区内之地价,如尚未规定,应于施行重划前依法规定之。
  
  第 36 条
  
  业经依法规定地价之地方,应即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分别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拟订基本税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条拟订累进起点地价,依第一百七十三条拟订加征空地税倍数,依第一百七十四条拟订加征荒地税倍数,依第一百八十条拟订土地增值免税额,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条拟订建筑改良物税率,并层转行政院核定举办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地价调查估计及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之估价标的、估价方法、估价作业程序、估价报告书格式及委讬估价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41 条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照标准地价收买之土地,其改良物应照估定价值,一并收买之。但该改良物所有权人,自愿迁移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暨累进起点地价、空地税倍数、荒地税倍数、土地增值税免税额及建筑改良物税率,确定施行后,如有增减必要时,应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确定公布。
  
  第 43 条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所称之应缴地价税,系指该空地及荒地应缴之基本税。
  
  第 44 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应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征其地价税。
  
  第 45 条
  
  土地所有权人于其不在地主情形消灭时,应申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但自申报之日起,经过一年后,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限制。
  
  第 46 条
  
  土地税减免之标准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机关与中央财政机关以规则定之。
  
  第 47 条
  
  免税地变为税地时,应自次年起征收土地税。
  
  第 48 条
  
  税地变为免税地时,其土地税自免税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税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税。
  
  第 49 条
  
  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
  
  第 50 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划书,应记明左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原因。
  
  二征收土地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三兴办事业之性质。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根据。
  
  五附带征收或区段征收及其面积。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区内有无名胜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沿革。
  
  一○曾否与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定手续及其经过情形。
  
  一一土地所有权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一二被征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三兴办事业所拟设计大概。
  
  一四应需补偿金额款总数及其分配。
  
  一五准备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第 51 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说,应绘载左列事项:
  
  一被征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征收地区内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状态。
  
  三附近街村乡镇之位置与名称。
  
  四被征收地区内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图面之比例尺。
  
  第 52 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划书、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划图,应各拟具三份,呈送核准机关。
  
  第 53 条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图,如系兴办公共事业,指建筑地盘图;如系开辟都市地域,指都市计划图;如系施行土地重划,指重划计划图。
  
  第 5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土地征收地价补偿完毕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陈报中央地政机关核准备案。
  
  第 55 条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征收土地之详明区域。
  
  四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费额。
  
  前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揭示于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门首及被征收土地所在地。
  
  第 56 条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通知,应照左列之规定:
  
  一被征收土地已登记者,依照登记总簿所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
  
  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二被征收土地未经登记者,应以所在地之日报登载通知七日。
  
  第 57 条
  
  保留征收之期间,应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 58 条
  
  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与发给,由需用土地人委讬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为之。
  
  第 59 条
  
  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第 60 条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最后移转价值,以业经登记者为准。
  
  第 61 条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迁移无主坟墓时,应于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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