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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劝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台湾居民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涂改、伪造、冒用他人证件出入境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不在停泊点停泊的,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边防部门按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填写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边防、海关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停泊点和避风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