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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09
【法规编号】 429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文化公益信讬许可及监督办法

[接上页]

  一申请书。
  
  二载明将信讬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讬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理由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财产或欲设定或取得之权利之种类、总额及价格证明文件。
  
  第 14 条
  
  文化公益信讬有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情事者,受讬人得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信讬条款:
  
  一申请书。
  
  二载明必须变更信讬条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讬条款变更案及新旧对照表。
  
  四变更后之信讬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书。
  
  第 15 条
  
  受讬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辞任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辞任理由书。
  
  三记载信讬事务及信讬财产状况之文件。
  
  四有关新受讬人选任之意见。
  
  第 16 条
  
  受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因委讬人、受益人或信讬监察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将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条所列各款情事者。
  
  二管理不当致信讬财产发生损害者。
  
  三违反信讬本旨处分信讬财产者。
  
  四违反受讬人义务者。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7 条
  
  委讬人、受益人或信讬监察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解任受讬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申请解任理由书。
  
  三有关新受讬人选任之意见。
  
  第 18 条
  
  受讬人职务解除或任务终了,或遗嘱指定之受讬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讬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因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检察官依职权选任新受讬人。
  
  第 19 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前条规定,申请选任新受讬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原受讬人职务解除、任务终了、拒绝或不能接受信讬之证明文件。
  
  三有关新受讬人选任之意见。
  
  四新受讬人履历书及愿任同意书。
  
  第 20 条
  
  信讬监察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就信讬财产给予报酬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报酬请求书。
  
  二有关职务繁简证明文件。
  
  三有关信讬财产状况文件。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通知受讬人于十五日内表示意见。
  
  主管机关同意第一项请求者,应通知受讬人履行。
  
  第 21 条
  
  信讬监察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辞任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辞任理由书。
  
  三事务处理报告书。
  
  四有关新信讬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第 22 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解任信讬监察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申请解任理由书。
  
  三有关新信讬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第 23 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选任新信讬监察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原信讬监察人职务解除、任务终了、拒绝或不能接任之证明文件。
  
  三有关新信讬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四新信讬监察人之履历书及愿任同意书。
  
  第 24 条
  
  信讬关系存续中受讬人变更者,除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规定选任新受讬人者外,申请新受讬人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履历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主管机关驳回前项申请者,应依第十八条规定选任新受讬人。
  
  第 25 条
  
  第七条 至第九条之规定,于受讬人及信讬监察人变更之情形,准用之。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命受讬人就信讬事务及信讬财产状况提出报告,并得随时派员检查。
  
  主管机关对前项之报告或检查结果,认有保全信讬财产或导正信讬事务之必要者,得命受讬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 27 条
  
  文化公益信讬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委讬人、信讬监察人及受讬人于十五日内表示意见。逾期不表示或虽表示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废止其许可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一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或监督命令。
  
  二为有害公益之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为活动。
  
  第 28 条
  
  文化公益信讬因信讬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讬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者,受讬人应于消灭后一个月内,将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29 条
  
  文化公益信讬关系消灭时,受讬人应作成下列文件,并于取得信讬监察人承认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信讬事务处理报告书。
  
  二结算书。
  
  三有关信讬财产之归属及其相关意见。
  
  第 30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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