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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民中小学中途辍学学生通报及复学辅导办法


  第 1 条
  
  教育部为加强国民教育阶段中途辍学学生 (以下简称中辍生) 之通报,辅导中辍生复学,并协助其顺利完成国民教育,特依强迫入学条例及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发现学生有未经请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课达三日以上者,或转学生未向转入学校报到者,列为中辍生,应立即填具通报单通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并报请乡 (镇、市、区) 强迫入学委员会执行强迫入学事宜。
  
  前项未请假学生包括学期开学未到校注册之学生。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接获学校通报之中辍生资料后,应于三日内汇报教育部。教育部应即将中途辍学而行踪不明学生档案资料函送内政部警政署。
  
  对于应入学而未入学、已入学而中途辍学或长期缺课之适龄国民因家庭清寒或家庭变故而不能入学者,学校应检具该生及其家庭相关资料报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接获学校之通报,应立即指派社工人员调查,依社会福利法规予以特别救助,亦得请家庭教育中心提供亲职教育之谘询服务。
  
  第 4 条
  
  内政部警政署接获教育部函送之中途辍学而行踪不明学生资料后,立即透过其资讯设施系统传送各地警政单位,配合查寻。
  
  各地警政单位协寻查获中途辍学而行踪不明学生应即通知原就读学校之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机关,会同学校及乡 (镇、市、区) 强迫入学委员会辅导学生复学。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指定联络人于非上班时间,即时受理警政单位通知,执行协助寻获学生之复学事宜。
  
  第 5 条
  
  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对中辍生应依强迫入学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并积极辅导其复学;施予适当之课后照顾;经原就读学校辅导复学者,学校应将学生资料报知该管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机关;行踪不明之中辍生复学后,报由教育部函转内政部警政署注销失踪列管。
  
  前项中辍生追踪管制期限,至其年满十六岁止。
  
  第 6 条
  
  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应建立中辍生档案,详细记载中辍生资料,包括辍学日期、通报及辅导纪录、复学日期、再度中辍情形、追踪辅导纪录等。
  
  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应于每学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检讨辅导学生复学成效。
  
  第 7 条
  
  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对中辍生复学后,应配合学校认辅制度之推动,优先列为认辅对象。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经常辍学及辍学后长期未复学学生,得洽商民间机构、团体协助追踪辅导复学。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国民小学、国民中学中辍复学学生不适应一般学校常态教育课程者,应设慈辉班等多元型态中介教育设施,提供适性教育课程,避免学生再度中辍。
  
  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定期办理中辍生通报及复学辅导工作之督导考评。
  
  学校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权责如下:
  
  一学校:确实通报,建立中辍生档案,配合强迫入学委员会督导复学,安排教师认辅中辍复学学生。
  
  二直辖市、县 (市) 政府:督导学校执行通报业务,结合民间团体追踪辅导长期 (多次) 中辍生,筹设多元中介教育设施,规划适性教育课
  
  程。
  
  前项督导考评结果,应列入考绩中考评之。
  
  第 11 条
  
  教育部应督导直辖市、县 (市) 政府有关中辍生通报及辅导复学事项。
  
  第 12 条
  
  对通报及复学辅导工作执行绩效良好者,由相关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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