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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04
【法规编号】 429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采购文件保存作业准则


  第 1 条
  
  为办理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零七条采购文件之保存,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采购文件,系指机关或其补助、代办机关 (构) 依本法办理采购所持有之下列文件及其所附实物或证物:
  
  一计划及申购文件。
  
  二规划及设计文件。
  
  三招标、投标、开标、审标及决标文件。
  
  四契约、履约管理及验收文件。
  
  五争议处理文件。
  
  六其他与办理采购有关之文件。
  
  前项采购文件,包括书面、录音、录影、照片、微缩片或电子数位资料等。
  
  第 3 条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保存文件之指定场所,得为下列场所之一:
  
  一机关存放档案场所。
  
  二机关办公场所。
  
  三本法第四条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之法人或团体之场所。
  
  四本法第五条及第四十条代办采购之法人、团体或机关之场所。
  
  五本法第一百零六条驻国外机构受讬办理采购之委讬机关之场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场所,机关应于补助或委讬时予以叙明。
  
  驻国外机构办理或受讬办理国内机关之采购,或外国法人或团体接受国内机关补助或委讬办理采购,应另备具一份保存于国内机关之场所。
  
  第 4 条
  
  采购文件得以原件或复印本、照片、微缩片或电子数位资料等复制品保存。
  
  第 5 条
  
  采购文件之保存期限如下,机关 (构) 并得视需要延长之:
  
  一未达巨额或为转售或供制造成品以供转售之采购,自验收之日起三年。
  
  二前款以外之采购,自验收之日起五年。
  
  三终止或解除契约者,自终止或解除契约之日起五年。但终止或解除契约后重行办理招标者,不在此限。
  
  四流标或废标者,自流标或废标之日起三年。
  
  五取消采购者,自取消采购之日起三年。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条甄选投资厂商者,自签约之日起五年。
  
  七与标的之设计、结构或安全有关之采购文件,自标的报废之日起一年。
  
  八未得标厂商之文件,自决标予得标厂商之日起三年。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限,有部分验收者,自全部验收之日起算;无验收程序者,自最后付款之日起算。
  
  编入同一卷宗之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不同者,其先届满者之文件,仍应随同后届满者一并保存之。
  
  第 6 条
  
  司法裁判书、诉愿决定书、仲裁判断书、调解书及审议判断书应自收受送达之日起保存十年。但关系特为重要,可引为规例及应常留备考查之用者,宜永远保存之。
  
  第 7 条
  
  采购文件有宜特别保存以备考查者,于期限届满后,得抽出继续保存之。
  
  第 8 条
  
  采购文件保存时,应于保存卷宗标明保存之始期、终期或永远保存字样。
  
  第 9 条
  
  采购文件之保存,应注意安全及保密措施。
  
  调阅他人所办采购文件,应经机关 (构) 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第 10 条
  
  采购文件保存期限届满,无相关待办事项者,始得造具清册经机关 (构)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后销毁之。
  
  第 11 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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