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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0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派用人员派用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之临时机关,设置在本条例施行前而未于组织法规中规定,及第八条所称各机关原设派用人员不合设置标准者,均由考试院与主管机关认定之。
  
  前项主管机关为:
  
  一总统府。
  
  二国民大会秘书处。
  
  三国家安全会议。
  
  四行政院。
  
  五立法院。
  
  六司法院。
  
  七监察院。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铨定资格有案者,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二项各款之规定。
  
  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或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者,得转任性质相当之派用人员。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考试及格,指依考试法规所举行之各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或经考试院覆核及格者。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曾任荐任、委任同等职务,指曾任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关或其他机关同等之职务而言,其职等之比照,由铨叙机关依有关法令办理之。
  
  第 6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所称曾任最高级荐任、荐派或相当荐任职务,指任荐任、荐派或相当荐派一级或分类职任第九职等叙本俸最高俸阶者;所称相当荐任职务,指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组织法规中所定之荐聘职务而言。
  
  第五条 第五款所称曾任最高级委任或委派职务,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级,或分类职位第五职等叙本俸最高俸阶而言。
  
  第 7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设置之派用人员,以依聘用派用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审定准予登记者为限,所称以考试方法铨定依用资格人员转任时,仍依原叙薪级核叙。
  
  第 8 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准予继续任职人员,如改派其他临时机关或有期限之派用职务时,仍准派用。
  
  第 9 条
  
  各机关派用人员应于派代后一个月内填具遴用资格送审书表,连同履历表及有关证明文件,送请铨叙机关审查,其程序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遴用资格送审书表,依附件之规定。
  
  第 10 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11 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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