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6 条 本会或区域性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应订定调处时间,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调处,并将文件缮本一并送达于对造及权利关系人。当事人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当事人如不能亲自到场,得出具委讬书,委讬代理人到场进行调处。 前项调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之,必要时得视实际需要情形予以延长。 第 17 条 调处时,先由当事人试行协议,协议成立者,以其协议为调处结果,并作成书面纪录,经当场朗读后,由当事人及调处委员签名或盖章。 前项调处有多数当事人时,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试行协议。 第 18 条 当事人试行协议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经二次通知不到场者,本会或区域性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应就有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予以裁处,作成调处结果。申请调处之案件,已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者,并应依调处结果,就申请登记案件为准驳之处分。 前项调处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如不服调处结果,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以对造人为被告,诉请司法机关处理,并应于诉请司法机关处理之日起三日内将诉状缮本送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逾期不起诉者,依调处结果办理。 第 19 条 当事人持凭调处纪录为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函询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该案有无诉请司法机关另为处理。 第 20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不动产纠纷案件,每件调处案申请人应缴纳调处费用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八条第四项之不动产纠纷案件,免收调处费用。 调处需勘测者,其费用由当事人核实支付。 第 21 条 不动产纠纷调处申请书及调处纪录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