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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以“现职公务人员改任办法”所定现仍在职人员为限。 第 3 条 原经依法审定之各机关简任、荐任、委任或分类职位第十四职等至第一职等之现职公务人员,并经依现职公务人员改任办法审定之职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现职公务人员换叙俸级表”规定换叙其俸级。 第 4 条 原任简任、荐任、委任现职公务人员,依左列规定换叙俸级: 一原叙定之俸级,在所改任职务之“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本俸俸级范围内时,换叙所改任职等同列俸级。 二原叙定之俸级未达所改任职务之“职务列等表”所列最低职等本俸最低俸级时,依其所具资格,换叙所改任官 (职) 等同列俸级。 三原叙定之俸级高于所改任职务之“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俸级时,换叙至所改任职等年功俸最高俸级,并准予暂支原叙俸 级同列较高职等俸级。在未升任高职等职务前,不再晋级。 四原经叙定简任一级合格实授或简任一级晋支年功俸之现职公务人员,如依“现职公务人员改任办法”及“职务列等表”改任为简任第十四 职等者,均换叙为八百俸点。 第 5 条 原任分类职位第二职等以上现职公务人员,依左列规定换叙俸级: 一原叙定之俸阶,在所改任职务之“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本俸俸级范围内时,换叙所改任职等同列俸级。 二原叙定之俸阶未达所改任职务之“职务列等表”所列最低职等本俸最低俸级时,依其所具资格换叙所改任官 (职) 等同列俸级。 三原叙定之俸阶高于所改任职务之“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俸级时,换叙至所改任职等年功俸最高俸级,并准予暂支原叙俸 阶同列较高职等俸级。在未升任高职等职务前不再晋叙。 第 6 条 分类职位各职等现职公务人员,经依法取得高职等升等任用资格者,如该高职等在该职务“职务列等表”所列范围内,以其所具资格改任时,原叙俸阶未达所改任职等最低俸级者,叙所改任职等最低俸级。 第 7 条 现任分类职位第一职等或第二职等合格实授之雇员或书记,及权理高职等之雇员或书记,经暂以原审定之职等职务改任者,按其原叙俸阶换叙同列俸级。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