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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项规定增置之财产,应列入机构财产管理,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14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资深及优良工作人员,各级主管机关得予公开表扬,并核发奖金或给予其他奖励。 第 15 条 主管机关为了解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办理。 一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二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 (理) 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之凭证、捐款未公开征信或会计纪录未完备者。 五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检查、稽核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未经主管机关核可或逾越规定标准收费者。 八经费开支浮滥者。 九财产总额已无法达成目的事业者。 一○其他违反本办法之情事者。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对各类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应依机构之性质及需要定期举办业务观摩或研讨会,以促进其业务发展。 第 17 条 本办法相关表件及申请奖助程序,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