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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全日型住宿机构依其服务性质,应符合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夜间型住宿机构依其服务性质,应符合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 第 12 条 全日型住宿机构之负责人及副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社会工作、医护、教育、心理等相关科系毕业并具二年以上工作经验。 二大专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一百六十小时并具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夜间型住宿机构其负责人必要时得兼任邻近地区相同类型机构之负责人。 但其兼任机构个数以不超过五个,服务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为原则。 第 13 条 住宿机构应置下列人员: 一行政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全职工作人员与受服务人员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 三护理人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教保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八遴用;于夜间工作时与受服务者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 五生活服务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八遴用;于夜间工作时与受服务者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全职或兼职专业人员。 夜间型住宿机构,得不设前项第三款人员;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人员每一社区家园或团体家庭至少应配置一人。 第 14 条 住宿机构应设下列设施: 一办公室(得兼会议室)。 二寝室。 三盥洗室。 四厨房。 五客厅。 六餐厅。 七护理工作站。 八活动室。 九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夜间住宿型机构得不设前项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设施。 第 15 条 日间服务机构应置下列人员: 一行政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兼职者每人每月服务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 三教保员:与受学前训练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一至一比四遴用;受服务对象为十五岁以上者,按障碍程度以一比三至一比六比例遴用。 四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全职或兼职专业人员。 第 16 条 日间服务机构应设下列设施: 一办公室。 二训练室。 三多功能活动室。 四盥洗室。 五餐饮服务设施。 六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第 17 条 庇护工场负责人及副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一百六十小时并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高中 (职) 以上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三百二十小时并具二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 18 条 庇护工场应置下列人员: 一行政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七十遴用。 三辅导人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遴用。 第 19 条 庇护工场应设下列设施: 一办公室。 二多功能活动室。 三工作场所。 四盥洗室。 五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第 20 条 庇护工场采住宿制者,训练场所以外之设施标准应依夜间型住宿机构之规定办理。但设施相同者得共用之。 前项共用设施之面积得重复计算。 第 21 条 福利服务中心应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 三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全职或兼职专业人员。 福利服务中心提供临时及短期照顾服务者,应置教保员或生活服务员,负责生活照顾相关事宜。 第 22 条 福利服务中心应设下列设施: 一办公室。 二会议室。 三谘询会谈室。 四盥洗室。 五提供临时及短期照顾者,应设多功能活动室、寝室、浴室及简易厨房。 六提供辅具服务者,应增设辅具服务室。 七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第 23 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得提供辅具服务等相关事宜。 符合第五条第三款之福利服务中心得提供他项福利服务。但他项福利服务之设施标准应依各该福利服务机构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本标准施行前已设立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未达标准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改善。 第 2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