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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因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伤残废停役之检定,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前项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表 (以下简称标准表) ,如附件。 第 3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因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伤残废停役之检定,由人事权责单位函请驻在地之国军医院办理。 国军医院办理前项检定时,检查医师应确实检验,必要时,得参考行政院卫生署评鉴合格之地区级以上医院或其他国军医院对该常备兵之治疗或诊断资料,依标准表签注检定结果,遇有规定外之疾病,应依据医学鉴定签注病况,并将检定结果函覆人事权责单位。 第 4 条 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服现役期间,因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伤残废停役之检定,准用本标准。 第 5 条 经检定不合停役标准人员如有疑义时,得于收受检定结果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并检附相关证明,陈报人事权责单位函请驻在地之国军总医院办理复检。 前项复检结果仍与原检定结果相同时,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请再复检。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