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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7
【法规编号】 429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驻外机构统一指挥办法


  第 1 条
  
  为加强统合涉外资源,落实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 (以下简称驻外机构) 之统一指挥,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政府涉外事务由外交部主导,并协调相关机关指挥监督驻外机构执行。
  
  第 3 条
  
  驻外机构首长 (以下简称馆长) 为政府派驻该国 (地) 之最高代表。
  
  第 4 条
  
  馆长综理馆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第 5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之单位或人员,承其原派机关之命办理业务,并接受馆长之指挥监督。
  
  第 6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之人员不服从馆长指挥监督或不适任者,馆长得报请外交部核转原派机关调整。馆长不适任者,各机关配属人员得陈请原派机关转外交部处理。
  
  第 7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之设置及裁撤,应事先洽外交部同意。
  
  第 8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主管人员之任派,应先洽外交部意见后办理;非主管人员之任派,应知会外交部。
  
  第 9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主管人员之年终考绩、考成,由馆长初评后,报由外交部转其原派机关复核。原派机关核定结果与馆长初评不同,致受考人年终考绩、考成变更等次者,原派机关应述明原因,函知外交部转该馆长参考;非主管人员之年终考绩、考成,由其单位主管初评后,迳送原派机关复核。
  
  第 10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主管人员须受馆长每半年一次之平时考核,并报由外交部转其原派机关参考;非主管人员之平时考核,由其单位主管人员考核后,迳送原派机关参考。
  
  第 11 条
  
  各机关处理具政策性事务,应函请外交部转驻外机构办理,并副知其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或人员;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或人员处理具政策性事务,应陈请馆长核判后,以该驻外机构名义发文其原派机关,并副陈外交部。
  
  第 12 条
  
  前条政策性事务之认定遇有争议时,在驻地,由馆长报请外交部协调相关机关决定;在国内,由外交部协调相关机关决定。
  
  第 13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或人员应随时将拟办中之重要工作及获得之重要资讯陈报馆长;必要时并由馆长统筹协调分工或运用。
  
  第 14 条
  
  驻外机构馆务会议以每月举行一次为原则,由馆长担任主席,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主管人员均应出席;主席并得指派相关人员列席。
  
  第 15 条
  
  驻外机构馆务会议之纪录及决议事项,应按月提报外交部备查。外交部并得就该会议纪录中与各机关有关部分拟具意见,送请各机关参办。
  
  第 16 条
  
  馆长未派定前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外交部就该驻外机构内高级职员中指定一人代理职务。
  
  第 17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人员差假,应自行预排职务代理人,离开任所时,并报请馆长核转其原派机关核定;必要时馆长得指定代理人代理其业务。
  
  第 18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人员,其升迁、待遇及福利如有明显差异时,外交部得协调各相关机关予以调整。
  
  第 19 条
  
  各机关配属驻外机构内部单位或人员,应与驻外机构合署办公。其因业务特性不宜合署办公者,应洽外交部同意。
  
  第 20 条
  
  各机关派驻海外尚未纳编于驻外机构之驻外单位或人员,应随时与外交部指定之驻外机构保持联系,除派员列席该驻外机构之馆务会议外,并应按月撰写驻地情势及工作报告,分送该驻外机构转送原派机关及外交部备查。
  
  第 21 条
  
  外交部为协调有关统一指挥事项,得不定期召集各相关机关,举行协调会报。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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