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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第五条 之受补助者应配合计划之执行,建立或改善其研发管理制度。 主管机关对前项制度得于计划执行前进行审查,计划执行中进行访视,并于计划结束前进行评鉴;受补助者应全力配合。 第 15 条 计划执行及经费使用,有可归责于受补助者之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依约停止拨付次期款,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经费: 一经费挪移他用。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计划内工作,或进度严重落后。 三所进行之工作及计划书内容有严重差异。 四发生契约内容所定解除或终止契约之事由。 五受补助者有其他违反法令或契约之重大情事,显然影响计划之执行。 第 16 条 本办法所补助之计划,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其研究成果归受补助者所有。 主管机关基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得为研究目的,与受补助者协议取得无偿、不可转让、非专属实施权,以实施该研究成果。 第 17 条 研究成果归受补助者所有时,主管机关与受补助者订定之契约,应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公开征求,以受补助者之名义,授权第三人实施该研究成果: 一受补助者在约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实施该研究成果,或实施后无正当理由而终止。 二受补助者以妨碍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及卫生等不当之方式实施该研究成果。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项目综合评估执行成果,作为执行本办法之绩效: 一技术研发成果之产出绩效。 二受补助者其研发管理制度建立及研发能量强化之执行成效。 三创造新兴高科技公司之厂商数及其经营实绩。 四提升我国产业资讯技术应用之国际地位。 五产业创新技术及产值或附加价值提升之效益。 前项各款所需之资料,受补助者应配合提供。 第 19 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20 条 本办法有关作业及执行程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