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之事业 (以下简称指定公告事业) ,于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 (以下简称清理计划书) 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审查时,应依本标准规定缴纳审查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指定公告事业同时产出一般事业废弃物与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应缴纳之审查费应分开计算,再合并缴费。 第 3 条 指定公告事业办理清理计划书变更者,其审查费收费标准如下: 指定公告事业办理清理计划书变更后同时产出一般事业废弃物与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应缴纳之审查费应分开计算,再合并缴费。 第 4 条 指定公告事业因下列情形办理清理计划书所载事项异动备查者,免缴纳审查费: 一基本资料、原物料、产品或营运资料异动或产品制造过程、作业流程或处理流程新增或改变,而未致废弃物性质改变或数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 二改变事业于迁厂、停 (歇) 业、宣告破产之废弃物清理计划。 三改变有害事业废弃物紧急应变计划。 第 5 条 指定公告事业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已检具清理计划书,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依当时法令审查核准者,其事业废弃物产生、清理有关事项未变更者,于依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环署废字第○九一○○七五五三一A号公告规定期限内重新检具清理计划书送审时,免缴纳审查费。 第 6 条 公民营废弃物处理及清理机构于检具清理计划书或办理清理计划书变更送审,免缴纳审查费。 第 7 条 指定公告事业于缴纳审查费后,除有误缴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或保留。 第 8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