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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到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商品售价、服务费用两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以商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封存商品,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六)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的,责令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处以货值一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三)、(五)、(九)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决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